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4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邓××驾驶新鸽牌三轮电动车,带余某某沿确山县留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留庄镇小代庄路口处,因避让路上的车辆,导致电动车乘车人余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使余某某受伤,2014年6月7日,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左右,被告人邓××驾驶新鸽牌三轮电动车,带余某某沿确山县留下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留庄镇小代庄路口处,因避让路上的车辆,导致电动车乘车人余某某从车上摔下,致使余某某受伤,2014年6月7日,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与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邓××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早上,我在家中吃饭,我看到有一个老头开着一辆三轮电动车,余某某在那三轮电动车上站着,扶着装修房子的白色下水管从我家门口的公路过去。我吃过饭后,我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去留庄街赶集,当我走到董大桥北小代庄路口时,我看到一群人在那围着,我就下车看到余某某在地上躺着,地上都是血,我问那个开车的老头怎么开的,那个老头说:“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躲那辆摩托车时,余某某从车上掉下来,我和那辆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当时我还问他报120吗?他说没有打。他让我用余某某的手机报120,我没有用,我用我自己的手机报的120.我在那等120车过来后,将余某某救走我才走。
2、被告人邓××供述:2014年5月21日早上,听我妻子王玉娥说,我一个庄的邻居余某某到我家去找我,让我和他一块去留庄退装修后没有用完的瓷砖。我吃了早饭后,余某某又到我家,这次我正好在家,说让我给他帮忙去留庄街退瓷砖。随后我就开着我家的三轮电动车,去他家装了四件瓷砖,另外还有两根碗口粗、大约三米长的塑料管子。余某某站在后车厢里,面朝前扶着两根塑料管子,塑料管子是一头朝前蓬在三轮电动车前面的驾驶室上面。余某某就这样一直扶着塑料管子站在三轮电动车后车厢里,我开着三轮电动车往西出了庄,上到去留庄街那条水泥路往北行驶,我开着车由南往北走到留庄街南的董大桥。我当时在靠路东正行驶着,突然从路东里窜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往北拐,我看见要与摩托车撞上,就往西磨一点车把,又往前走的有两三米,听见有人喊“人掉下来了。”我就赶快停车。下车一看,余某某躺在路东边上,两根管子也在水泥路外掉着。我看见余某某头上淌血了,赶快喊他,他也不吭声,我赶快用我的布衫垫在余某某的头下面。我赶快喊过路一个男的打120叫救护车,又让那个人报警。我还让这个男的给余某某家里人打电话,让他们赶快过来。后来救护车来了后,我就在现场等着,后来交警也去了。看完现场,我就和交警一块到交警队来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第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余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新鸽牌三轮电动车灯光、制动部件齐全有效。
10、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邓××、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份及被告人邓××的到案情况。
12、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邓××予以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宏宾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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