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刘德金,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徐登辉,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德金与被告徐登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德金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金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302吨,运费每吨30元,共计9060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登辉偿还欠款9060元及利息。
被告徐登辉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一辆前四后十的货车。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302吨,运费每吨30元,共计9060元。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8月份运费:302吨,每吨30元,9060元。今欠刘德金运费9060元(玖千零陆拾元),徐登辉,2012年11月14”。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9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金钱债务发生延迟履行情况的,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9060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审 判 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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