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一×,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二×,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三×,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一×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二×、蒋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确山县双河镇张楼村后朱庄组村民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H8705的白色本田CRV汽车沿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镇邢庄段时,与蒋一×醉酒后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QJ1552的客货车迎面相撞,后蒋一×伙同蒋二×、蒋三×、艾建军(在逃)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抽血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一×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二×、蒋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确山县双河镇张楼村后朱庄组村民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H8705的白色本田CRV汽车沿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镇邢庄段时,与被告人蒋一×醉酒后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豫QJ1552的客货车迎面相撞,后蒋一×伙同蒋二×、蒋三×等人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86mg/100ml,被告人蒋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71mg/100ml。被告人蒋二×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分别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3日夜里22时许,我开车带着李某某从顺山店往双河方向走,走到留双路时我是自北向南行驶,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当时路前面一个坑,我就把车停那了,他们开着车硬撞过来了,我刚从车上下来,他们车上连司机四个人都下车了,司机(上身穿的是个格格的上衣)和一个胖胖的(上身穿T恤的)就先朝我头上捶了一拳,我当时就拽着那个胖胖的衣服领子了,另外两个人(一个穿黑色西装、一个穿迷彩衣服)也开始过来打我,他们四个人把我打倒到路边的沟里了,他们几个人又把我从沟里抬出来开始往我头上跺,后来派出所的来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夜里,程某某驾驶豫QH8705号本田CRV轿车从确山县城回双河,我们沿留双路从北往南往双河方向行驶走到邢庄附近的时候,程某某见对面行驶的一辆灰色客货面包车车速较快,就随即停了一下,接着那辆车就到跟前了,当时他的车没有刹车,就和我们的车碰上了,程某某从车上下来后,我见对方车上有四个人,先下来三个人,司机后下来,我看见对方一个年轻点的穿了个黑色西装,年纪大的穿个T血衫,还有一个穿迷彩褂和车上的司机穿的格格衬衣,这四个人喝的很醉,走路都不稳,当时程某某没有说话,对方就开始骂人,说着说着,那四个人就开始殴打程某某,我看见他们先是用拳、脚连打带跺,往程某某脸上、头上打,把程某某打倒在沟里后,接着还打,我看要把人打死,就开始打电话报警,这时,就有人上去要打我,逮着我跺了两脚,我就躲边上了,我见其中一个掂了块砖又夯了程某某两下,程某某不动了一直吐血才不打,这时派出所的过去了。当天在确山我和程某某在铁北路乡村私房菜吃饭时,程某某喝了一瓶多啤酒,我没有喝酒,当时吃饭时有樊某某,别的我不认识。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夜里,我和程某某及程某某的朋友共五个人在县城吃饭时喝了三斤白酒,我们五个分喝的,后来程某某驾驶白色本田CRV汽车带着我和他的一个跟班的从确山县城回双河,我当时喝醉了在车后面睡觉,迷迷糊糊的感觉车被撞了一下,我就醒了,看见是与对面行驶的一辆客货车撞头了,接着前面两个人都下去了,接着就听见骂声,我隔着车窗看见有几个人和程某某对着打,程某某被那几个人打倒在沟里了,我就下来了,我看见对方是四个人,程某某骂对方的人,四个人中有个穿黑西装的男的跑过去在沟沿上用脚往程某某头上跺了几脚,接着又过去两个人跺,后来警察就过来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23时40分左右,我听见门口两个车发生碰撞的声音,不到两分钟听见外面很吵应该打起来了,我出去看见一个男的在路边草垛上趴着,另外四个人说“在草垛上趴那的那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的本田CRV占着我们的车道了,你还这么厉害。”当时天黑还很冷,我看他们没有再打了,好像跟开白色本田CRV的那个男的一起的年轻孩已经报警了,我就回家了。
5、证人樊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3日夜晚,我和程某某还有他带的两个年轻孩,我带了一个我的伙计,我们在铁北路一家私房菜吃饭时程某某喝的啤酒,我和我伙计还有程某某带的小孩喝的白酒,李某某没有喝酒,喝酒后,程某某开车带着李某某和在程某某网吧吸烟被拘留的姓陈的年轻孩一起走的。
6、被告人蒋一×供述:2014年10月13日23时许,我驾驶着我的牌号为豫QJ1552的五菱荣光牌客货车,车上载着我哥蒋三×、我侄子蒋二×、我邻居艾建军,我们沿着留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河镇邢庄段时,对面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逆行和我驾驶的车对头撞上,轿车上下来一个三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接着又下来两个人走到我们车前厉害的不得了,我和蒋三×一块从车上下来,和那个人吵起来了,那个男的就和我打起来,我俩一开始打,蒋三×也上来帮我打那个男的,我们用拳头对着乱打,我当时喝点酒具体都是打的哪、咋打的我也记不清了。打着打着我和蒋三×还有对方那个男的都翻到路东边沟里了,我和蒋三×从沟里上来,我打110报警没有打通,一会警察就去了。
7、被告人蒋二×供述:2014年10月13日夜,蒋一×酒后驾驶着小客货车带着我、蒋三×和艾建军从双河回新安店,当时沿着留双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邢庄附近的时候,与对面驶来的白色本田CRV发生碰撞,对方开车的先骂了一句说会开车不,他一骂,双方就开始相互撕扯,接着那孩就抓着蒋三×的衣服一拽吧领子撕烂了,蒋三×和蒋一×就和他打起来,我看见他们几个推着打打的就把那孩打路边沟里了,过一会蒋一×和蒋三×上来了,那孩一脸血在沟沿上躺着,我看他还骂人,就用脚往那孩头上跺了几脚,蒋一×和蒋三×也过去往他头上跺了几脚,后来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蒋三×供述:我们双方的车发生碰撞后怎么撕打的我记不清了。我们下车后,那个开白色本田的司机拽着我的上衣领子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了,我们是互相往对方身上捶和跺,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他们三个有没有打我不知道。
9、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11、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667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载明,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86mg/100ml,蒋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71mg/100ml。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各赔偿程某某5万元,被害人程某某请求对三人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况。
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二×、蒋一×、蒋三×辨认出被害人程某某就是当晚开白色本田CRV汽车的司机;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二×就是当晚穿黑西装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的人。
14、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抽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和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蒋一×采集血样情况。
15、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3时39分报警称两车相撞,被告人蒋一×和同车其他人员将被害人程某某打伤的情况。
16、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三人均无前科的情况。
17、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蒋一×、蒋三×、蒋二×因殴打他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蒋一×、蒋二×、蒋三×的身份及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蒋二×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一×驾车与被害人偶发纠纷,即伙同被告人蒋二×、蒋三×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蒋一×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二×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一×、蒋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三×、蒋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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