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魏付兰、陈桥古城乳业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4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33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单位资产保全部副经理。
被告魏付兰,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常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付兰、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付兰、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付兰于2009年6月28日在陈桥信用社贷款280000元,利率10.35‰,于2011年6月28日到期,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49000元,支付利息74816.48元。现剩余本金131000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8月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魏付兰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付兰、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魏付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魏付兰、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28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与被告魏付兰、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魏付兰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合同期内利率为月息10.35‰。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80000元支付给被告。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49000元,支付利息74816.48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8月30日。现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31000元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桥信用社与被告魏付兰、被告封丘县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付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已超担保期限,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付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1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31000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魏付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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