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民警熊某某和王某甲在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古城组东村村通公路上发现一名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崔××,遂向崔××出示警官证表明民警身份,并依法口头传唤崔××到石滚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崔××钻到车头下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在逃跑过程中捡石头砸民警熊某某未果,后又将熊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并将熊某某的内嘴唇和右手背等处抠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的供述,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确山县公安局石滚河派出所所长熊某某和该所民警王某甲在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古城组东村村通公路上发现一名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崔××,遂向崔××出示警官证表明民警身份,并依法口头传唤崔××到石滚河派出所接受调查。崔××钻到车头下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在逃跑过程中捡石头砸民警熊某某未果,后又将民警熊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并将民警熊某某的内嘴唇和右手背等处抠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已赔偿熊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熊某某对崔××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7日,我和我所民警王某甲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我被一名酒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用手挖伤了。因为能闻到那个男子身上的酒气,我们便口头传唤他到石滚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在口头传唤该男子时亮明了警察身份,当时王某甲穿着警服,我穿着便装,我当时就向该男子出示了我的警官证,并告诉他我们是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而且那个人也接过我的警官证正反看了几遍,并把我的警官证折弯了,还说我的警官证是假的,一直在那和我们胡搅蛮缠。王某甲用随身带的酒精测试仪让那个男子吹,他始终不愿意吹,并说他没有喝酒,他有驾驶证。这时那个男子突然躺在我们车头前面地上,说不让我们的车开走,然后他又从我们车前保险杠处钻到车下面,并说就是我们轧死他,他也不会出来。无论我们如何劝说,他都不愿意出来。过了几分钟,他趁我们不注意,突然从车前保险杠下面钻出来顺着村村通公路往西跑,我和王某甲就在后面追,我在前面,王某甲在后面。当我快撵上那男的时,他自己摔倒了。我准备上前拉他时,那位男子拒不配合,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比拳头大的鹅卵石往我头上砸,并说我砸死你,我砸死的就是派出所的,我一歪头躲过去了没能砸住我。当时我一只手拿着执法记录仪、另一只手上前拽着那个男子的衣服不松手,他试图掰开我的手逃脱,并把我的右手抠伤了,还把我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夺走并使劲摔到地上,把执法仪的显示屏也摔烂了。那个男子向我胸前打了几拳,并把我的嘴也抠淌血了。这时,王某甲才赶过来和我一起把那个男子制服,随后我们把他口头传唤到石滚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依法到竹沟卫生院对那个男子进行抽血取证。后经调查,我们才知道那个男子叫崔××,是确山县石滚河镇辛庄村刘庄组人。
2、证人王某甲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熊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崔××来到我家里说借我的摩托车骑,去瓦岗镇送礼。我不知道他有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听说当天下午,崔××去瓦岗镇送礼吃过午饭回家走在路上时,因为酒后驾驶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住,崔××还和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厮打被拘留了。
4、证人王某乙证实:五六天前的一天吃过午饭后,一个喝了酒骑摩托车的男子与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发生了厮拽,后来那个男子被石滚河派出所的民警抓走了。当时一个男子顺着村村通公路从东往西跑,跑到离我家北村村通公路十来米远的地方时,那个男子自己绊倒了。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紧跟着后面有两个民警追赶他,跑在后面的民警穿着警服。跑在前面的民警追赶上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后,就用手拽着他,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就捡起石头夯民警。后来穿着警服的男子赶到后,就把那个喝了酒的男子带走了。
5、被告人崔××供述:2014年12月17日下午将近14点,我在瓦岗镇贯台村贯台庄崔大毛家喝完酒后,骑着摩托车从东往西顺着何大庙村至元棚村的村村通公路走到石滚河镇元棚村古城东时,被石滚河派出所民警发现了。石滚河派出所民警让我吹酒精测试仪时,我害怕因醉酒驾驶被判刑,我不愿意吹,民警传唤我到石滚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我没有配合。熊姓民警拉我时,我从地上捡起石头威胁他,并把他的手背和嘴唇抠伤了,还把石滚河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仪摔坏了。当时我看到其中一名民警穿着警服,另外一名民警向我出示了警官证,而且他们还告诉我说他们是石滚河派出所的。另外,之前我见过那名穿着警服的民警在石滚河街上出警。
6、照片证实执法记录仪摄像头屏幕破碎情况,熊某某右手部、嘴唇受伤情况。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6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熊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2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崔××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0.98mg/100ml。
10、出警证明证实了熊某某、王某甲出警情况及发案经过。
11、确山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熊某某、王某甲系该局正式民警。
12、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了熊某某伤情检查诊断情况。
13、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崔××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已赔偿熊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熊某某对崔××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闫青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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