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谷世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4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483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被告谷世桥,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世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被告谷世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世桥于2010年7月12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1年7月12日到期。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共付息3727.31元。现仍下欠本金3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谷世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世桥辩称:我不知道贷款这回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不同意偿还,我要求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谷世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上面有谷世桥的签字,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作出了约定,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证明原告向被告谷世桥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谷世桥质证意见为:我都不知道贷款这回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
被告谷世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出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指纹申请鉴定。
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是否是其被告本人书写,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指纹进行鉴定。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该所分别出具了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该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68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指印不能确定是否为谷世桥手指按印。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签名和按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真实性原则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以被告“谷世桥”为借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谷世桥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签名与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谷世桥所写,指纹不能确定系谷世桥所按。被告谷世桥花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谷世桥本人所签,指纹不能确定系被告谷世桥本人所捺。因此,故原告要求被告谷世桥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世桥所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有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谷世桥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鲍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