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男,1958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二×,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陈一×、陈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及其辩护人冉纲瑞,被告人陈一×、陈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在京珠高速驻信拓宽工程四标确山县新安店镇大高庄桥工地,施工工人郑某某在操作自制焊接“炮车”起吊大高庄桥工地防撞墙模板时,模板没有吊起将炮车连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窦××、陈二×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自制焊接的炮车施工发生死亡事故,被告人陈一×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自制焊接的炮车施工发生死亡事故。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窦××、陈一×、陈二×的供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陈一×、陈二×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窦××、陈一×、陈二×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窦××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在京珠高速驻信拓宽工程四标确山县新安店镇大高庄桥工地,施工工人郑某某在操作自制焊接“炮车”起吊大高庄桥工地防撞墙模板时,模板没有吊起将炮车连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窦××、陈二×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自制焊接的炮车施工发生死亡事故,被告人陈一×在施工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工人违规操作自制焊接的炮车施工发生死亡事故。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窦××、陈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6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窦××、陈一×、陈二×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甲证实:2014年8月3日早上6点左右,安阳汤阴的五个工人就来到桥上配合泵车给已支好模板的防撞墙灌装混泥土,上午10时许,他们将混凝土灌装完毕,开始拆卸前天已凝固好的防撞墙模板,往南接着安装模板,他们在拆除防撞墙外侧模板时,我正坐在桥南头的工棚里面朝北,我看到离我向北大概20米的地方有两个工人正在安装模板,再往北有10米的地方有一个人在开着“炮车”,另一个人在防撞墙上配合着他卸模板,在往北有100多米的地方有一个人在修补防撞墙。我看到当时死者正坐在炮车的左车把上,右手抓着右车把上的卷扬机开关,和死者一起配合拆除模板的老陈(他是这五个人的带班的,我不知道叫啥)站在死者的右边,死者按动卷扬机开关开始起吊模板,没有吊起模板,反而炮车后轮离地上扬。老陈上前抓着炮车的右车把,但死者没有松开卷扬机的开关,炮车继续上扬,老陈拉着上扬的炮车,松手后炮车和死者就一起被抛到桥下,模板也被炮车拉倒桥下。
2、证人许某乙证实:当时我不知道郑某某是怎么摔死的,后来听工地的工人说:当时郑某某在驻信高速四标段新安店镇大高庄桥工地用炮车拆除防撞墙上模板,被炮车甩到高速桥下摔死的。窦××承包了驻信高速四标段新安店镇大高庄桥工地的桥面系工程,桥面系工程其中一项防撞墙工程窦××承包给了陈二×,郑某某摔死的工地是防撞墙工地,老板是陈二×。窦××承包了桥面系工程后,工地窦××安排李亚辉负责一切,我在工地管后勤工作,主要购买工地施工材料和购买工人的生活用品,今年6月份李亚辉走了,防撞墙工程承包给了陈二×,窦××也没有安排工地有谁在负责,我还负责后勤工作。工地每一项工程结束后,高速监理过来检查工程质量,豆某某负责进行安排协调。窦××的工地没有安全员。陈二×承包的防撞墙工程有没有安全员我不清楚,我想谁承包的工程谁负责安全。陈二×安排陈一×在工地负责,陈一×是工地带班的,平时负责组织工人干活,给工人分配活以及工地的安全。防撞墙的炮车是陈一×安排他们防撞墙工地工人焊制的,具体谁我不清。
3、证人豆某某证实: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我正在驻信高速四标段新安店镇大高庄桥北大约1公里处施工地施工,这时陈一×给我打电话说:大高庄桥工地出事了,随后我就开着车赶到大高庄桥工地,我发现施工工人郑某某在高速桥下地上躺着,满脸都是血。我就和陈一×等人把郑某某抬到我车上往医院送,当时工地的人已经打了“120”了,我们正在抢救中120回过来电话,我给120人员说:伤者在顺山店,我们开车送伤者和120回合,我们走到留庄镇留庄街碰到120车,我们就把郑某某抬到120车上,跟着120车来到确山县人民医院,随后医院就对郑某某进行抢救,我们交了抢救费1500元钱,医院抢救了有两个小时左右没有把郑某某抢救过来。郑某某是怎么摔倒地上的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工地的人说:郑某某是在大高庄桥拆除高速桥上防撞墙模板时,被拆除模板的工具炮车从高速桥上甩到桥下地上的。窦××承包的驻信高速四标段新安店镇大高庄桥桥面系工程,当时窦××安排李亚辉在工地负责,今年6月份李亚辉走了,窦××叫我和许某乙在工地招呼着,我平时在工地负责给工地开车接送工地技术员、工地质量检测协调,许某乙在工地负责后勤,主要是购买工地材料和生活用品。窦××承包的大高庄桥工地的桥面系工程,其中桥面系中的防撞墙工程窦××又承包给了陈二×。2014年6月底窦××的桥面系工程只剩下防撞墙了,我问窦××的劳务输出公司的技术员李可文说:现在桥面系工程只剩防撞墙了,你看是否有人干介绍下,李可文就向我介绍了陈二×,陈二×给我打电话:我就对陈二×说:防撞墙工程你要是承包,连钢筋和混泥土一共100元钱一米,陈二×就同意了,随后陈二×就带着工人来到大高庄桥工地干防撞墙工程,后来我把情况向窦××说了,窦××说:你看别的工地是什么价钱,可以了就叫陈二×干。陈二×承包的防撞墙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当时就是和我口头说的。陈二×平时没有在工地,他安排陈一×在工地负责。陈一×是工地带班的,他负责组织工人干活,分配工地上的活以及工地的安全。工地的炮车是郑某某焊制的,陈一×在一边帮忙。当时在工地上人们都喊我为豆磊,我大名叫豆某某,豆磊和豆某某是一个人。
4、被告人窦××供述:2013年我给江西赣岳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了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两面桥墩建筑工程,大约2013年底桥墩工程结束。江西赣岳公司在桥墩上把桥梁架上了以后,公司的宋林辉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桥梁两面的桥面系你还干,我就同意了,当时也没有和江西赣岳公司签订合同,我当时也没有到工地就打电话叫我弟弟窦磊和许某乙在工地负责施工,之后停了一段时间我到工地,窦磊给我说:防撞强的活承包给陈二×干了,每米按钢筋20元,混泥土80元共100元给陈二×结账,我说:行,当时我和陈二×也没有签订合同,随后我就没有到过工地,2014年8月3日上午窦磊给我打电话说:防撞墙工地上一个工人从桥面上摔下来,摔伤了,当时我在郑州,我就安排窦磊赶紧打120送医院抢救,随后我就往确山县赶,在路途中窦磊打电话说:工人抢救无效死亡了,我赶到确山县后等着陈二×,才知道炮车工人郑某某在吊模板时,没有将模板吊起,被模板拉起摔到桥下死亡的。当时承包的桥面系工程没有安全员,当时江西赣岳驻信四标公司有安全员。我们施工队没有安全员,公司派到工地安全员对安全监督巡查,发现工人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带会罚工人钱,施工中每个施工小队由队长安排注意安全事项。我平时就是口头告诉工人要注意安全,没有进行过正式学习,江西赣岳驻信公司进行过正式学习。我没有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度,我承包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两面桥墩建筑工程有协议,协议在项目部存放。我一直跟着宋林辉经理,和他很熟悉,桥梁工程完工后,宋经理就把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交给我了,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说的。之后,我弟弟把桥面系防撞墙的工程交给了陈二×,因为关系熟悉,也没有签订协议。我自己有施工队叫郑州国脉劳务公司,有营业执照,我是法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业务是建筑劳务分包。我公司就是提供劳务输出,提供工人干活,没有干工程的资质,需要干工程必须挂靠大公司,我承揽的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两面桥墩建筑工程就是挂靠江西赣岳驻信四标公司(全称我记不住了)。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两面桥墩建筑工程和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使用的工人一些是我们开封尉氏县老家的,汤阴县工人是陈二×带过去的,郑某某就是汤阴县的。我和这些工人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是工人按天计算,小工130元每天,大工(技术工)每天160元。在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防撞墙,我是转包给了陈二×,每米按钢筋20元,混泥土80元共100元给陈二×结账,工人工资由陈二×发放。2014年8月3日上午,我弟弟给我打电话说工人郑某某施工中受伤了,我赶回确山时,郑某某已经在确山县南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询问怎么出的事,郑某某是在桥上施工中操作炮车,炮车吊起桥边的模板,模板没有吊起来,模板把炮车吊起来,当时郑某某在炮车上坐着操作炮车,结果模板把炮车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我了解了情况后,8月4日和后来赶过来的郑某某的家属协商,开始在商谈时,郑某某的家属要的钱多,要150万,没有谈好,他家属就报警了,后来经过积极协商在8月5日,我和陈二×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我们赔偿郑某某家属56万元,协议是56万,在尸体拉走时,他家属又要了一万元,共57万,只是那一万没有写到协议上。协议签字后,我们把钱支付给了郑某某的家属,他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我们的责任。事后,确山县公安局的民警也通知我到公安局对郑某某死亡一事调查,给我打电话四次,我因在外地赶不回来,我当时也想着钱也赔偿了了,没有我的事了,结果公安局把我上网了,经找人了解我知道了,郑某某死亡一事是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我就去投案了。郑某某操作的炮车是工人自己焊接的。高速公路全段炮车都是这样,都是工人自己焊接的,没有什么标准。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承揽工程老板是我。具体负责施工的是我弟弟窦磊和许某乙在工地负责。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防撞墙我转包给陈二×了。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防撞墙施工陈二×安排陈一×带着汤阴的五个工人干活,陈一×负责。对于郑某某死亡一事陈二×作为桥面系工程防撞墙施工负责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负责,但陈二×没有那么多钱,我是承揽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梁两面的桥面系工程老板,我自己挂靠的江西赣岳驻信四标公司,我把该防撞墙工程交给无资质我陈二×,在施工中我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工人操作自制炮车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我也有责任,所以我积极的和死者家属协商赔付。
5、被告人陈一×供述:8月3日上午,郑某某和我两人操作炮车吊装在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上的模板,郑某某操作着炮车,我拆卸模板并用钢丝绳系挂住模板,将模板吊起来运送到前方20米处去支壳子。操作规程应该是,炮车先将模板吊起来一点,然后关闭炮车电机,由另外一个工人将模板扶住不让它晃动,然后启动电机将模板慢慢吊起来,另一个工人扶住模板向前运行。操作要求是工人用手按着炮车后面的架子,不允许工人坐在炮车上,但郑某某在桥上施工中操作炮车,炮车吊起桥边的模板,没有关闭电机再次启动电机,直接把模板吊起来,模板重约300斤,模板在没有完全脱离水泥时猛用力,模板晃动中炮车无法承重把炮车吊起来,我扭头喊:停。但是已经控制不住了,时间非常短,当时郑某某在炮车上坐着操作炮车,结果模板把炮车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受伤了,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人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我随即给老板陈二×打了电话说了情况。操作炮车要求工人用手按着炮车后面的架子,不允许工人坐在炮车上操作,我经常这样要求工人不允许坐在炮车上操作,如果工人都注意了,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我当时没有注意郑某某是坐在炮车上操作炮车,等我发现模板晃动,我已经控制不住模板了,我扭头喊停时,模板已经将炮车和郑某某甩了起来。我当时的工作就是拆卸模板上螺丝并用钢丝绳系挂住模板,扶着模板配合炮车将模板吊起来运走。我在拆卸模板上螺丝并用钢丝绳系挂住模板,没有注意郑某某是坐在模板上操作的。炮车是我们老板陈二×安排工人自己焊接的,因为工地需要使用炮车,陈二×让我们过来干活,郑某某懂得焊接炮车技术,陈二×就安排郑某某焊接一个炮车,炮车使用的材料是大老板窦××提供的。炮车没有经过检验,工人自己焊接的,我对高速公路桥梁不懂,我是搞房屋建筑的。按照要求如果使用吊车吊肯定不会有事,但这种自制炮车方便,灵活,易于操作,造价低。我、郑某某、陈国庆、闫文德、张玉平我们五个工人是陈二×喊过去的,他找到我们说在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上有200米防护栏的活,陈二×以前跟着老板窦××干过,因为活小窦××也找不到人,陈二×说让我们五个过去给他帮忙把这个活给他干了,陈二×说我年纪大一些,让我在工地负责招呼着,月工资120元每天,工钱他和老板结算,陈二×把我们带过去,他就走了,我就领着那四个工人在工地干活。我在工地负责领着工人干活,工人怎么干由我负责批活。我负责领着工人干活,安全问题我也负责。我以前是干盖房子的活,也不懂安全操作培训,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但在干活时不断的安排干活时要注意安全。在郑某某事故死亡一事中我带着工人施工,也负责安全,我没有对工人施工安全进行严格管理,致使郑某某违规操作炮车,我有责任。
6、被告人陈二×供述:郑某某是怎么死亡的当时出事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回家去了,是工人陈一×给我打的电话,说工地出事了,郑某某从桥上摔下去了。我问:咋样?陈一×说:事不小,人在医院抢救。打过电话没有多长时间,陈一×又给我打电话,说人不中了,让我通知郑某某的家属。我给郑某某的家属联系租了一辆车,带着郑某某的家属一起赶到确山。2014年8月3日下午,我们赶到确山时,郑某某已经在确山县南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太平间,我询问怎么出的事,陈一×说是8月3日上午,郑某某和陈一×两人操作炮车吊装在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上的模板,郑某某操作着炮车,陈一×拆卸模板并用钢丝绳系挂住模板,将模板吊起来运送到前方20米处去支壳子。操作规程应该是,炮车先将模板吊起来一点,然后关闭炮车电机,由另外一个工人将模板扶住不让它晃动,然后启动电机将模板慢慢吊起来,另一个工人扶住模板向前运行。但郑某某在桥上施工中操作炮车,炮车吊起桥边的模板,没有关闭电机,直接把模板吊起来有20公分,模板晃动晃到桥的外面,模板晃动中把炮车吊起来,当时郑某某在炮车上坐着操作炮车,结果模板把炮车和郑某某一起甩到桥下,郑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我了解了情况后,先安置郑某某家属住下,8月4日和老板窦××一起和郑某某的家属协商,开始在商谈时,郑某某的家属要的钱多,没有谈好,他家属就报警了,后来经过积极协商在8月5日,老板窦××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我们赔偿郑某某家属56万元,协议是56万,在尸体拉走时,他家属又要了一万元,共57万,只是那一万没有写到协议上。协议签字后,窦××把钱支付给了郑某某的家属,他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责任。郑某某是我从家里领出来的,窦××把钱也赔付给他家属,我担心他家属回家会找我说事,我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想着钱也赔偿了了,我也是跟着老板打工的,没有我的事了,昨天窦××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正调查这件事,让我过来配合公安局调查,今天我就过来了。我前几年一直跟着窦××干活,和窦××也比较熟悉。2014年6月份,窦××的弟弟窦磊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几个人过来到确山驻信四标高速公路加宽确山县大高庄桥工地,帮忙干点活,把一段防撞墙领着工人干了,因为活小往外也没发包。窦磊说按每米按钢筋20元,混泥土80元共100元给我结账,我说:行。于是我就在俺村找了五个工人:陈一×、郑某某、陈国庆、闫文德、还有一个我记不住名字了。我对他们说跟着一块去干点活,每天120元,在家也没啥事。工人就跟着我过来了。因为活小,我和窦××也认识,当时我和窦××也没有签订合同,我们的活就是在桥上工地支模板,绑钢筋,打混凝土。我把工人领到工地后安排陈一×在工地招呼着带着工人把活干干,我家里有活,我就回去了,我以后没有到过工地,2014年8月3日下午陈一×给我打电话说:郑某某出事了。我走时安排陈一×带着工人干活,也安排他注意安全。我带着工人去工地时也安排工人要注意安全,工作时带安全帽等。我们过去后,公司的安全员(我不知道名字)把我们工人叫到一起开会说注意安全,讲到注意事项,戴安全帽、系安全带等,不带了被抓住会罚钱。我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我是临时找的几个人干活的。炮车是郑某某自己焊接的。因为在高速上干防撞墙的活就必须要有炮车,炮车就是吊车类型的,郑某某会焊接技术,我让郑某某焊接一个炮车,郑某某就自己画了图纸,其他几个工人给他帮忙,使用工地的钢管材料焊接了那个炮车。高速公路全段炮车都是这样,都是工人自己焊接的,没有什么标准,也没有对炮车进行相关检验。郑某某的死亡一事我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工程,在施工中使用自己焊接的炮车作业,作业中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对郑某某的死亡,我有责任。我平时没有在工地,安排陈一×在工地负责,他是防撞墙施工组的组长。我安排陈一×负责工地的一切,他组织工人干活,进行防撞墙模板拆除、打灰、工地安全等,工地有没有制定“炮车”起重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10、确山县公安局(2014)第054号尸检报告证实,郑某某系闭合性颅脑伤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窦××、陈一×、陈二×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13、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窦××、陈一×、陈二×的身份及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窦××、陈二×违反劳动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陈二×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一×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窦××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陈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贾新生
人民陪审员 孙建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