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代丽萍,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伟,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代丽萍诉被告王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丽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原告分得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确山县家具厂五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产权号20130728,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的房门锁换掉,进入该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确山县家具厂五楼住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原、被告口头协议该处房屋归原、被告的女儿王宇琦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在确山县公证处公证《房屋转让合同》,该公证内容为:甲方即被告王伟将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确房权证确山第000105390,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五层,房屋位于第五层,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转让出卖给乙方即原告代丽萍。原、被告2013年12月3日在确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一、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打生活费;二、女方只要老木工厂院内一套房子;三、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四、两人同意以上协议条件愿意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代丽萍将上述该处房屋登记于本人名下并取得确房权证确山第20150050号房产证。被告王伟自认离婚协议中老木工厂院内一套房子即是登记于代丽萍名下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确山县家具厂五楼住房一套。后原告以被告占据该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处房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印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房屋已经公证并过户给原告代丽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处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确山县盘龙镇生产街路东确山县家具厂五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确房权证确山第20150050号)返还给原告代丽萍。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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