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QDW860号小型轿车,沿石顺路由东往西倒车时与同向后方信亚军驾驶的豫QD8552号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信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仲裁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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