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驾驶无号牌红色隆鑫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由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张庄东组家中去竹沟镇杨庄村杨庄找余某某,途径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竹沟镇杨庄村杨庄组至程庄村村通公路交叉路口处后,由北向南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杨庄,因故与杨庄村民余某某发生撕打,竹沟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处理王××与余某某打架过程中,发现王××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该警情报至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进一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守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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