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袁有明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3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6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该单位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袁有明,男,汉族,1960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有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被告袁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有明于2008年3月30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1.7‰,于2009年3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本金100元,付息86.48元。现剩余本金299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有明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4256.265元,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7.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7‰+11.7‰×50%=17.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有明辩称:该笔贷款是我签的名,按的指印,但是我没见一份钱(当时经我手有十几笔贷款)。当时是孙庄信用社主任张新志和他妹妹(张新艳)以我的名字和其他人的身份证的名字办理的贷款,有十几笔几十万的贷款呢,当时是我办理的原合同,张新志把钱取走了。2008年3月30日之后又经我手换了一次合同,当时的主任是李学臣,信贷员是车金卫。我认为当时办理的贷款是违规发放的贷款,担保人根本就没有到场,是我替担保人签的,按的指印。具体详见答辩状。我没有见钱,不应当偿还,谁使钱了谁还账。我和张新志合伙开办了一座窑厂(具体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张新志叫我办的十几笔贷款来折抵他送的煤灰款,当时办贷款来折抵煤灰款也经过我同意了,张新志说以后贷款不让我还。当时煤灰一吨65元,张新志按125元每吨给我结算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有:(1)、袁有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对于贷款期限、利率作出了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袁有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担保人都没有到场,该合同不是原始合同,是换的合同,原合同是2005年和2007年办的。
被告袁有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新志每月给我一千。以此证明我不应偿还贷款。
原告对该协议质证意见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袁有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协议是被告与张新志之间的个人协议,与本案公告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0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袁有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袁有明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7‰。”2012年8月1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86.48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袁有明仍结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间的利息4256.265元,结欠2009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7.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表明该合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该笔贷款经其同意用于归还张新志煤灰款,而非其本人使用的辩解,即便真实,也是其对该笔借款用途的处分,不影响其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有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9900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7.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袁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合同期间的利息4256.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袁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丁天祥
审判员  石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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