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47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朱广渠,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一组组长。
被告陈小娟,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组织机构代码:68315943-1。
法定代表人:常绪胜。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小娟、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广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娟、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小娟于2011年4月14日在李庄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4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6072.64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8月1日。下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小娟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8‰+10.8‰×50%=16.2‰)。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娟、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
、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4)、担保承诺书一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股东决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陈小娟、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6)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4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李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小娟、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陈小娟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8‰。”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小娟。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6072.64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8月1日。现被告陈小娟仍结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李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小娟、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娟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该笔借款未获展期,担保人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7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6.2‰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华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陈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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