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闫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08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东段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闫玉英,女,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王孝铭,被告闫玉英委托代理人郭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玉英于2009年12月9日在应举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利率10.17‰,于2010年12月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6646.40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9月18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闫玉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玉英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20万元贷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20万元的贷款,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闫玉英作为被告是否适格。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4)、闫玉英向信用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其本人。(5)、2009年12月9日,闫玉英在应举信用社办理金燕卡存款凭条一份。(6)、在2009年12月9日,转款凭条一份,这是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履行支付义务,向闫玉英办理的金燕卡上转款20万元,说明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且将款打至闫玉英账户上。(7)、取款凭条一份,在2009年12月9日当天,在信用社转款之后,闫玉英从该账户取款13489.00元,说明闫玉英使用了该存款。
被告闫玉英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被告曾向原告应举信用社申请过借款,但是手续提交以后,原告并没有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借据显示是2011年9月18日付息经办人写的是2012年5月31日入账,我们不予认可,并不能说明最后付息日是2012年5月31日。关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违约责任方面,该合同是格式条款,约定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对证据5、2009年12月9日存款凭条有异议,1、被告闫玉英没有到应举信用社开这个账户,2、存款凭条上的签名“闫玉英”字样不是闫玉英本人所签,3、闫玉英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开这个账户;对证据6、2009年12月9日存款凭条(转款凭条),闫玉英本人没有收到20万元的转款,因为存款人的名字不是闫玉英本人所签;对证据7、2009年12月9日取款凭条,客户签名“闫玉英”不是本人签名,被告闫玉英没有取款13489元。
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应举信用社与被告闫玉英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闫玉英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举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00000元转账至帐号为:“622991125700467001”账户内。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6646.40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9月18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将会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距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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