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2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驾驶无牌“新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张庄路段时,碰着同向前方行人张保国,造成张保国死亡、黄××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驾驶无牌“新田”牌二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竹沟镇王岗村张庄路段时,碰着同向前方行人张保国,造成张保国死亡、黄××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仲裁调解,被告人黄××的亲属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黄××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75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姜某某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6点多,我乘坐黄××驾驶的新田牌两轮摩托车去王岗村卫生部拿药,拿完药就回家,沿着确泌公路由西往东在道路南侧行驶,我们往东走了几百米,我看见前面有一个行人左右来回乱晃,我还没有给我丈夫说前面有一个人,之后我们的摩托车就与那个行人发生了碰撞,我就被撞晕了,现场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清醒过来人已经在县医院躺着,情况就这样。
2、被告人黄××供述:2014年9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我驾驶新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妻子姜某某去到王岗岭上白医生那看病后,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在走到君二线王岗村张庄路段撞一个走路晃晃悠悠的行人,行人是个男子,那个男的和我家属都受伤了,发生事故后,我叫我侄子黄军红拨打的110、120,随后120也赶到事故现场、你们交警也赶到事故现场了,随后我们三个伤者就坐着救护车就到医院救治,情况就这样。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4、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被害人张保国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两轮摩托车除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外,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
6、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4)第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黄××予以谅解的情况。
8、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黄××、被害人张保国的身份及被告人黄××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民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