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张学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82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学梓,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学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张学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学梓于2010年6月19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115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学梓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902.4元,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梓辩称:我就不知道贷款这回事,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和担保人也不认识。我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
被告张学梓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张学梓为借款人与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学梓向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张学梓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2010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902.4元,偿还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贷款这回事,否认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认可该笔贷款是被告张学梓父亲所贷,贷款手续也是其父亲张永海一人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张学梓为借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并非被告张学梓与原告签订,故该合同对张学梓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学梓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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