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申继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2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78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三组组长。
被告申继根,男,汉族,1961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继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继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申继根于2008年4月23日在戚城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2‰,于2009年4月2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截至2012年8月13日共计支付利息4902元,其利息付至2009年6月10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申继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8‰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2‰×50%=1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继根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
被告申继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3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申继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申继根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申继根。合同到期后,截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902元,其利息付至2009年6月10日。现被告申继根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戚城信用社与被告申继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申继根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继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09年6月1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申继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玉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