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李九宾(又名李红伟),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永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李九宾(又名李红伟)诉赵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由李春利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称自己所开的农资门市部资金紧张,于2009年1月10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家中暂时没钱拒不还款,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月10号借条一份,与本案起诉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永伟2009年1月10日借原告1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九宾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3‰。借款人:赵永伟。2014.元.10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九宾(又名李红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