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晓丽、朱东风犯贩卖毒品罪、马立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3
被告人张晓丽、朱东风犯贩卖毒品罪、马立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10:56:59
温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温刑初字第00117号

被告人张晓丽,又名张丽,女,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立奎,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东风,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丽、朱东风犯贩卖毒品罪、马立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张晓丽、马立奎、朱东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立奎于2011年至2013年三次盗窃作案,窃得现金1020元,手机一部,价值960元;洗车机一台,价值500元;电脑主机两台、液晶显示器及鼠标键盘,价值1100元。被告人张晓丽于2012年12月份,在被告人马立奎、朱东风的介绍下,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23克,另在朱东风的协助下购买20克海洛因未遂。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晓丽、朱东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立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马立奎有立功表现,朱东风系从犯且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晓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东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马立奎对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介绍张晓丽购买毒品两次,其辩护人对人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立奎先后在温县祥云镇东南王村、张寺村及县城黄河路东段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马××现金1020元、手机一部,价值960元;盗窃王××洗车机一台,价值500元;盗窃王×电脑主机两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及鼠标键盘,价值1100元。以上窃得物品总价值3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王××、王×的陈述,证人董×、殷×、孙×、王×、王××的证言,马立奎辨认作案地点及物证照片,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晓丽为了谋利,通过被告人马立奎、朱东风介绍,分别在博爱县、焦作市、驻马店新蔡县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23克,其中马立奎协助张晓丽购买海洛因三次共7克,朱东风协助张晓丽购买海洛因两次共18克。之后,张晓丽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马立奎、朱东风、吉×等多人。

2013年3月13日凌晨,张晓丽又在贩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共2.66克。另查明,张晓丽还在朱东风的协助下,到驻马店新蔡县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20克,经鉴定,系毒品底料,不含有海洛因成份。

2013年3月13日,马立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晓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晓丽、马立奎、朱东风归案后多次供述相互印证,马立奎亦曾供述其三次介绍张晓丽购买毒品;证人吉旭阳、孙海滨证明在张晓丽处购买毒品的情况;查获毒品及电子称的笔录及照片;毒品成份鉴定意见;马立奎、朱东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马立奎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丽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被告人朱东风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立奎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还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同案人以及马立奎的供述,可以认定马立奎参与贩卖毒品三次,因此马立奎辩解其只参与贩卖毒品两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东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立奎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张晓丽与朱东风在新蔡县购买的20克毒品未含海洛因成份,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晓丽在贩毒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东风、马立奎在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马立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张晓丽、朱东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马立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马立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晓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立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东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立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朱东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岳崇山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李晓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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