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17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王钦,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钦于2010年8月14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8月14日到期。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共计支付利息1749.15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5816.70元,偿还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钦辩称:我贷款的时候说是贷15000元,孙庄信用社信贷员王胜利也确实给了我15000元,2014年9月7日,我给王胜利10000元钱,王胜利说给我还了7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还下欠8000元本金及利息,我也同意偿还1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并不知道贷款合同上是30000元的贷款。我只用了15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其他贷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款付息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钦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钦质证意见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指印也不是我按的,我并不知道贷款合同上是30000元的贷款。我只用了15000元,我也同意偿还15000元,但我不同意偿还其他贷款。
被告王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孙庄信用社原信贷员王胜利给被告出具的的证明条两张(内容详见证明条),以此证明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情况。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两张证明条确是王胜利所打,但系王胜利个人行为,钱没还到信用社,我们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5日调查王胜利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钦提交的两张证明条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12月25日调查王胜利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王钦为借款人与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钦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35‰”。合同签订后,当时的孙庄信用社信贷员王胜利实际给付被告贷款本金为15000元,经王胜利手收取被告王钦本金7000元及利息,下欠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钦至今未还。8000元本金的起息时间是从2011年2月18日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予以偿还。另查明,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并不是被告王钦所签、所按。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王钦为借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并不是被告王钦与原告所签,故该合同对被告王钦没有约束力,但被告王钦对30000元本金借款合同中的15000元予以追认,并且实际使用了15000借款,故该15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王钦偿还,因王胜利系该笔借款的信贷员。被告王钦借款后将其中7000元本金及利息交由王胜利偿还借款,应视为已向原告偿还,下余未还的8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王钦继续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8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8月1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495.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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