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朱合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军战,男,约40多岁,汉族,农民。
被告崔保强,男,约40多岁,汉族,农民。
原告朱合明诉被告贾军战、崔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贾军战向原告借款25000元,崔保强为担保人,并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及利息,利息按12.6‰计算。该款到期后,贾军战让崔保强给原告利息3800元,本金到现在一直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贾军战依法给付原告款25000元及利息5985元,被告崔保强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一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6日,被告贾军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被告贾军战按约定为原告出具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崔保强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盖了指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月15日经被告崔保强手被告贾军战偿还原告利息38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贾军战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贾军战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贾军战仅偿还利息38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贾军战亦应偿还。被告崔保强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崔保强在保证期间内(2014年1月1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保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军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合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6‰计算),被告贾军战已支付的利息3800元应予扣除。被告崔保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贾军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