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任明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该单位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被告任明利,女,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明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被告任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明利于2004年3月2日在城关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利率8.4‰,于2005年3月2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531.27元,支付利息468.73元。下欠本金39468.73元及利息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任明利偿还借款本金39468.7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033.70元,偿还从2005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明利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款,是我朋友用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利息。3、答辩人无能力偿还。4、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
被告任明利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贷款是事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就没有手章,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借款借据上面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当时是俺姐(信用社工作人员)给我要了一千元钱支付的,我并不知道是还贷款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2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任明利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任明利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明利。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531.27元,支付利息468.73元。下欠本金39468.73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现被告任明利仍欠借款本金39468.73元及合同期内利息4033.70元,结欠从2005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任明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明利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明利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000元,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对被告辩称并未使用该笔贷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任明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上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明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9468.73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9468.73元,自2005年3月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任明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期内利息40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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