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324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三组组长。
被告王景喜,男,汉族,1961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景喜于2002年4月24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37700元,利率6.6375‰,于2003年4月2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景喜于2009年7月6日偿还本金150元并支付利息1.9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5415.64元并支付利息4584.36元。下欠本金32134.36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景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4月2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595.05元,从2003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6.6375‰+6.6375‰×50%=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景喜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贷款未还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景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景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24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王景喜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景喜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借款37700元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贷款37700元支付给被告王景喜。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景喜于2009年7月6日偿还本金150元并支付利息1.95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5415.64元并支付利息4584.36元。下欠本金32134.36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王景喜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4月2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2595.05元.结欠从2003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王景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03年4月25日起利息及罚息按9‰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王景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期内利息(2002年4月24日至2003年4月24日)259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1.25元,由被告王景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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