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朱合明,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保强,男,约40多岁,汉族,农民。
原告朱合明诉被告崔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海华、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19802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都拒绝给付。请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款19802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二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5日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两次共欠原告现金1980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崔保强两次借款,共欠原告款1980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保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合明现金198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海华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