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71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被告王庆贺,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庆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被告王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庆贺于2010年12月13日在居厢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利率10.17‰,于2011年12月12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共支付利息72450.60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7月31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庆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庆贺辩称:我是被王俊京欺骗了,他开车把我从修武接过来,说是还款呢,需要我签一下子,我和他一块去了居厢信用社,在那就签了个名字,后来的事情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也没有见到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庆贺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借款借据上不像我签的。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王庆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庆贺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厢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庆贺。合同到期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72450.60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7月31日。现被告王庆贺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王庆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名、我没有见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庆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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