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安永与马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1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孟安永,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保山,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缺席)

原告孟安永诉马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由李春利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堵利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农历2014年8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其有事需用钱,想让原告借给被告一些钱,原告碍于熟人关系,随借给被告2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星期还清,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该款,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8月21号借条一份,与本案起诉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保山于2014年8月21日借原告27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孟安永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元),在一星期内还。借款人:马保山。2014年8月21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偿还。2014年8月21日被告借原告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星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保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安永借款2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堵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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