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857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于继岭,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继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于继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继岭于2010年8月9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8月9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0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848.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997.55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5月11日。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继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4719.60元,偿还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继岭辩称:当时孙庄信用社信贷员王胜利给我说给我办金燕卡呢,把我的身份证要走了,后来王胜利说让我帮个忙,也没有给我说啥事就让我签了个名字。后来我想用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征信系统一查结果,我的名字在黑名单里不能贷款,我就找张兵安(我的妻弟)问情况,俺内弟给了我一万五欠块钱,我才知道,是俺内弟用我的身份证贷了三万块钱,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继岭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于继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都是我的,但我就使了15000块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9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继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于继岭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合同期间内利率为10.35‰。”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848.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利息1997.55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5月11日。现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合同期间的利息4719.60元,结欠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继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于继岭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继岭辩称就使用15000元,同意偿还15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下的15000元自己并没有使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继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于继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47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继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