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丘县农村信用社与张永法、张万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1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782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永法,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张万太,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法、张万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张永法、张万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永法于2010年3月20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被告张万太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永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7565.85元,偿还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被告张万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永法辩称:我都不知道贷款这回事儿,合同上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2007年的时候我在孙庄信用社贷过3万元钱,但是我都已经还清了。当时我把钱给王胜利了。王胜利当时是孙庄信用社的信贷员。
被告张万太辩称:我不认识张永法,张永法也不认识我,我不会给他担保。贷款这个事儿,我根本都不知道,合同上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担保承诺书上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捺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永法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万太为该笔贷款担保的意向。(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永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按的。被告张永法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书要求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处于2014年11月5日因被告张永法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按被告张永法自动撤回鉴定处理。
被告张万太质证意见为:我与借款人张永法就不认识,我也不知道贷款这回事,更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我也不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0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张永法为借款人,被告张万太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永法于2010年3月20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进煤灰,利率10.35‰,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借款合同并非被告张永法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以被告张永法为借款人,被告张万太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该合同并非被告张永法与原告签定,故该合同对张永法没有约束力,被告张永法没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因而被告张万太也不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永法、张万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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