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程德秀,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中和镇后五福村中心街236号。
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成伟(卫),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史庄镇东张巨村北大街东段路南61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东大街379号。
原告程德秀诉被告刘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秀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告刘成伟(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德秀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成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行驶到后五福村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民事损失26330.4元。
被告刘成伟辩称:被告刘成伟并未将原告程德秀撞伤,原告之所以受伤是自己走路不小心碰到被告的车上,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被告刘成伟驾证不符,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将原告撞伤,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获嘉县位庄乡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程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后须卧床休息12周。3、获嘉县位庄乡卫生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342.4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没有具体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送钱,其到现场后,听别人说,原告是自己倒在了被告的车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未划分责任,被告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1应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称原告自身存在缺陷,和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院证注明的休息12周应该由鉴定机构的鉴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相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xx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其证言的内容是事后听别人所说,系传来证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成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其妻子苑彩利沿冢冯路由南向北行驶去前五福送砖,行驶到后五福村路口时,原告程德秀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原被告发生碰撞,原告随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7342.4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诊;2、院外卧床12周,避免负重;3、3天后返院换药拆线,不适随诊;4、4周后复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500元的医药费。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0.4元,其中医疗费1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15元×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误工费:住院期间:278.64元(23.22元×12天),出院后:1950.48元(23.22元×84天)(医嘱中载明休息12周),护理费:住院期间954.72元(79.56元×12天),出院后6684.04元(79.56元×84天)(医嘱中载明休息12周),交通费300元,共计26330.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成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其妻子苑彩利沿冢冯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程德秀发生碰撞,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只是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的实际情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成伟的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刘成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刘成伟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营养费180元、计算正确,合计款项17704.4元。被告刘成伟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7704.4元,按60%计算,刘成伟应承担4622.64元。
原告的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期间:278.64元,出院后:1950.48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包括了住院期间的和出院后两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数额应为954.72元;原告的请求的3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应以100元为宜。上述项目合计为3283.84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成伟承担。
综上,被告刘成伟应赔偿原告程德秀各项费用17906.48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1740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成伟(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德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406.48元。
案件受理费45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29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鸿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