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长文与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岳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申长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

住所地:获嘉县史庄镇东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韦满才,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双冰,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岳邦正,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申长文诉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岳邦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长文、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现、朱轲、荆双冰、被告岳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为张荣现、朱轲,后变更为张荣现、荆双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文诉称: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生产需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发送煤炭,被告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送煤炭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积极组织货源满足被告的需要。而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的动荡,原、被告双方针对价格变动又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对价格有所变化外,其他一切如故。原本被告承诺新的合同成就后,被告即可付款,但是在原告给被告再一次送去煤炭后,迟迟不能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对于收到的全部煤炭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实践中已经接受了货物,享受了权利,但是却对于自己应当进行的付款义务不予履行。由于原告对此屡屡催促,被告毫无付款的诚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答辩称:就原告所诉的买卖煤炭合同中,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邦正辩称:在热轧公司成立前,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长文和我、韦满才、还有一个姓贠的会计一起协商由原告申长文向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炭,这两份合同是公司成立后补签的合同,当时合同的条件是韦满才和会计贠明亮谈的条件,我也知道这回事儿。在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我是小股东,占40%股份,我没有任何决策权,合同原件我没有拿,原件是韦满才拿的。原告送来的煤炭,我签收了5车,都用在公司了,我儿子签收的1车,我不清楚,不知道是否用于公司了,公司都记有账。我和原告不认识,这不是个人行为,原告也不会给我个人送炭。

原告申长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两份合同复印件,一份是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一份是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煤炭价格从950元每吨调整为885元每吨。证据2、原告送煤炭的过磅单据六张。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煤炭,共送5车煤炭,接收人是岳邦正,并出具过磅票据,共计202.05吨,单价950元每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去一车煤炭,单价885元,计35541.6元。两次货款共计227489.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延期利息。

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在获嘉县工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证明该合同纠纷与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岳邦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在获嘉县工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合同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签订了这两份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岳邦正第一次庭审中称没有签过这两份合同,这个合同他也不知道。第二次庭审中称在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前,公司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长文和岳邦正、韦满才、还有一个姓贠的会计一起协商向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公司送炭,这两份合同是公司成立后补签的合同,当时合同的条件是韦满才和会计贠明亮谈的条件,岳邦正本人也知道这回事儿。成立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岳邦正是小股东,占40%股份,岳邦正没有任何决策权,岳邦正没有拿合同原件,原件是韦满才拿的。对于被告岳邦正第二次庭审的质证意见,原告申长文称岳邦正陈述的送炭及合同签订的情况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因原告和被告岳邦正对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陈述一致,该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份过磅单,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过磅单上均没有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收到六车煤炭。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收据显示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前,所以与公司无关。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没有与被告岳邦正共同偿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岳邦正称电子过磅单他不清楚是不是他的签名。本院告知限其3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如果3日内不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用,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岳邦正没有申请鉴定,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岳邦正称其签收了原告送来的五车煤炭,故对有岳邦正签名的五份过磅单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岳邦正签名的过磅单,因该张过磅单与其他过磅单在纸质、货物名称等特征均相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六份过磅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成立,有两个股东,岳邦正和于纪川。岳邦正出资80万,于纪川出资120万,法定代表人是韦满才。在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前,已经开始试营业,原告申长文和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股东岳邦正、负责人韦满才等人一起协商,由原告申长文向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炭,从2013年3月22日至4月9日,原告申长文向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煤炭202.05吨,合计款191947.5元(202.05吨×950元/吨)。被告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申长文与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申长文给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发送煤炭,块炭单价950元/吨,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在检验过磅后验收入库,同时约定货款在货到一周内支付。此外就煤炭的质量,验收标准及纠纷处理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的协商日期在2013年3月,故该合同上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之后,由于煤炭市场价格动荡,原、被告双方针对价格变动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新的煤炭买卖合同,除煤炭单价变更为885元/吨外,其他均同第一份合同。当天,原告申长文给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送煤炭40.16吨,合计款35541.6元(40.16吨×885元/吨)。原告申长文共向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供应煤炭242.21吨,合计款227489.1元,因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煤炭款227489.1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因案件诉讼引起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成立前,试营业期间,由原告申长文给其供应块炭,并在公司成立后与原告申长文补签了块炭买卖合同,后因煤炭价格变动又签订了一份块炭买卖合同,原告申长文先后共给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供应块炭242.21吨。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货物,也没有使用这批货物,因此,没有支付该批货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其签订了块炭买卖合同,并向其供应了煤炭,故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合同的约定支付延期利息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邦正共同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同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签订的块炭买卖合同,被告岳邦正是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其在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欠原告申长文货款22748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申长文支付所欠货款227489.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嘉热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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