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封丘支行与陈营、耿德玲、张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0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焦玉彬,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敏,该单位封丘县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海,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陈营,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耿德玲,女,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张建立,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陈营、耿德玲、张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海、被告陈营、被告耿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耿德玲、张建立为担保人。被告陈营在我行贷款5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利息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8.7%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金。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7%+8.7%×50%=13.05%);被告耿德玲、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营辩称:我虽在贷款合同及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字,捺了手印,但我没有使钱。钱是耿秀胜用了,我是耿秀胜的姨夫。当时耿秀胜对我说让我担保贷款呢,并没有给我说让我作为贷款人,银行的人都是让我催耿秀胜支付利息,并没有让我支付利息,我没有使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耿德玲辩称:当时我的身份证给耿秀胜了,耿秀胜是卖电动车的,耿秀胜说使电动车补贴呢,需要我签个名字,我就签了个名字,他没有给我说让我担保贷款呢。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建立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贷款事实成立,手续合法。3、被告陈营和担保人耿德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属实,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营质证意见为:合同上及贷款手续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捺的,但我没有使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耿德玲质证意见为:担保承诺书上的名字和贷款合同上担保人栏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营、被告耿德玲、被告张建立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陈营、耿德玲、张建立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8.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耿德玲称其在担保承诺书及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陈营、耿德玲、张建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营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耿德玲、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德玲、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营追偿。被告陈营所称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贷款贷出后是否为其本人使用,不是其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德玲称其是在对担保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下签名,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耿德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0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耿德玲、被告张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耿德玲、被告张建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营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营、耿德玲、张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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