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道科与郭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9:00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王道科,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方,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小利,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亢村镇郭堤村2组迎宾街1号。

原告王道科诉被告郭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科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方、聂占营,被告郭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科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王道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山詹线亢村火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小利驾驶河南GX6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道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王道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定2万元,后经鉴定,诉讼请求增加至521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小利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是后面的大车碰撞到原告的车以后,原告的车滑行到我的车后面,人滑到我的车前面,并不是所谓的追尾。

原告王道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道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3、获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及小冀镇光明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的天数、护理人数等;5、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的费用。

被告郭小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小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称这些证据与其无关,不认可这些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6时许,原告王道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亢村镇火车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小利驾驶河南GX6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道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道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道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王道科的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颅底骨折;3、多处皮肤挫伤;4、右侧胸膜炎支气管炎肺气肿双下肺感染;5、胸腔积液;6、脑梗塞;7、左侧上颌窦炎。原告王道科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27033.02元,其中在获嘉县人民医院花费,25383.02元,院外购药165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道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2163元,其中:1、医疗费27033.02元;2、残疾赔偿金27121.09元(8475.34元/年×16年×0.2);3、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4、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5、误工费3157.92元(23.22元/天×136天);6、护理费1432.08元(18天×79.56元/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600元×3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河南GX6408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小利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王道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道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案原告王道科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郭小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郭小利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033.0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算正确,合计款项为27573.02元,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应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573.02元,,按30%计算,被告应承担5271.91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7121.09,,护理费1432.8元,误工费3157.92元,计算正确,不超出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郭小利辩称,本案并不是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而是别的车辆将原告的车辆撞翻后,原告的车辆滑行到被告的车后面,原告本人滑到被告车的前面,其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郭小利的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郭小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163.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16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小利承担288元,原告承担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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