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232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本强,该单位资产保全部总经理。
被告刘俊海,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俊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俊海于2002年7月12日在冯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利率6.6375‰,于2003年1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9.60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本金5470.71元,支付利息4529.29元。下欠本金14529.29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俊海偿还借款本金14529.29元及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1月1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571.11元,偿还从2003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956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俊海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俊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7月12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刘俊海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俊海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1月12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6.637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俊海。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9.60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本金5470.71元,支付利息4529.29元。下欠本金14529.29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刘俊海仍结欠借款本金14529.29元及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1月1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571.11元,结欠从2003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956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冯村信用社与被告刘俊海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海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529.29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4529.29元,自2003年1月13日起利息及罚息按9.956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俊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1月12日合同期间的利息57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刘俊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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