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高士庆,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士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高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士庆于2010年5月4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35‰,于2012年5月4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截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支付利息3736.35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4月30日,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士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829.50元,偿还从2012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士庆辩称:这笔贷款我就不知道,我从来没有贷过款,我也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和按手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士庆向原告贷款3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高士庆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4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高士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高士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合同期间内利率为10.35‰。”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4月30日,共支付利息3736.35元。现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829.50元,结欠从2012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庭审中被告高士庆提出对合同和借据上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因未按期提交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被依法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陈固信用社与被告高士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高士庆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士庆辩称未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士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高士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8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士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鲍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