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太,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七组组长。
住所地:封丘县南干道2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5610-7。
被告温云动,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云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云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云动于2004年3月11日在戚城信用社贷款13000元,利率8.85‰,于2005年3月1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支付利息499.72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利息3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213.54元并支付利息186.46元,下欠本金12786.46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其利息付至2004年10月26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温云动偿还借款本金12786.46元及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3月11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376.78元。偿还从200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27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85‰+8.85‰×50%=13.27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云动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行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和结欠本金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温云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11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戚城信用社与被告温云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温云动于2004年3月11日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城信用社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3月11日。”合同期内利率8.8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13000元支付给被告温云动,被告温云动于2007年6月16日支付利息499.72元;2008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3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温云动偿还本金213.54元并支付利息186.46元。下欠本金12786.46元及利息未还。其利息付至2004年10月26日。现被告温云动仍结欠借款本金12786.46元及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3月11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376.78元。结欠从200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27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8.85‰+8.85‰×50%=13.275‰)。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戚城信用社与被告温云动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温云动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云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786.46元及2005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3.27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2786.46元,自2005年3月1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3.27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温云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10月27日至2005年3月11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37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温云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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