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桑小娟,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杨海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梁传世,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1960年9月20日,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桑小娟诉被告杨海涛、梁传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小娟,被告杨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传世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小娟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海涛驾驶豫GWU1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庄村地下道北侧处,将原告桑小娟撞伤住院,花去高额医疗费用。经获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桑小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杨海涛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梁传世,并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承担各项损失共16067.6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海涛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该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所驾驶的豫GWU186号车是我于2014年3月份购买梁传世的。
被告梁传世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桑小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住院26天;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住院支出7342.14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600元;4、购房合同、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在城内居住,及证明原告与岳彦伟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杨海涛驾驶资格适格。
被告梁传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传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桑小娟递交的证据,被告杨海涛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有转院证明和医生的医嘱;对证据4的购房合同有异议,认为没有交款的票据。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杨海涛递交的证据,原告桑小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4中结婚证、户口登记卡,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杨海涛的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结合原告递交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中购房合同用于证明在城镇居住,因没有交款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杨海涛驾驶豫GWU18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何胜东沿获轵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岳庄村地下道北侧处,与原告桑小娟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桑小娟受伤住院,杨海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桑小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原告桑小娟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桑小娟的伤情为:1、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前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42.14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2、休息2月;3、不适复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海涛为其垫付2500元。原告桑小娟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承担各项损失共16067.66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2、误工费5461元(63.5元/天×8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3、营养费290元(9.7元/天×2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豫GWU18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为梁传世,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豫GWU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桑小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杨海涛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桑小娟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海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传世,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WU1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杨海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桑小娟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342.14元,检查费600元,原告上述要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080元,其计算有误,应为2068.56元。因原告桑小娟的上述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小娟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0010.7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90元,计算有误且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购房合同,但未提供购房的交款票据及其他相关手续,也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1996.92元。因原告的上述各分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2007.6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海涛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可依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杨海涛。扣除被告杨海涛为原告桑小娟垫付的2500元,尚余9507.6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桑小娟。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桑小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9507.62元;
驳回原告桑小娟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为101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