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原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文岭,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生强,陡门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升,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昌云,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岭不服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岭及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生强、朱洪升,第三人薛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保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薛昌云的询问笔录;2、王文岭的询问笔录;3、证人薛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鲁某某询问笔录;6、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7、薛昌云法医鉴定意见书。
原告王文岭诉称:第三人薛昌云家准备办厂,欲使用原告家村头土地。2005年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村头责任田二亩多地调换给第三人家做建厂用地。薛昌云家将村东四、五里远的一块三亩多地换给原告家耕种。因薛昌云家地边杨树影响庄稼生长,2013年原告要求薛昌云家出树,薛家不愿出,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6月8日上午,原告领收割机去地割麦,薛昌云拦住不让割,双方发生争执。原阳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薛昌云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5日我局作出的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一、有我局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2014年6月8日我局陡门派出所接到王文岭报警,经调查,王文岭与薛昌云因交换耕地一事,薛昌云认为王文岭多种了其一亩地,从而阻止王文岭收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经鉴定薛昌云构成轻微伤,薛昌云案发时七十周岁。二、我局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主要证据确凿充分,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三、我局根据宽严相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从轻处罚。综上,我局作出的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打我是事实,到现在我的牙还没有好。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原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证据1第三人说的话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薛昌云;证据5、6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薛昌云的陈述不真实;证据2、3、4、5、6均不能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7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原告殴打所致。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4、5的异议为不是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王文岭与薛昌云因交换耕地一事,薛昌云认为王文岭多种了其一亩地,从而阻止王文岭收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经法医鉴定,薛昌云构成轻微伤,案发时薛昌云七十周岁。原阳县公安局依据薛昌云、王文岭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及薛昌云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文岭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王文岭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新公复决字(2014)007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原告王文岭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在原告王文岭报案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询问,并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岭请求撤销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原公(陡)行罚决字(2014)07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