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荣与李治花、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李红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李冬荣,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花,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住辉县市。

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地址:辉县市辉薄路三小营村。

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治花,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红东,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原告李冬荣诉被告李治花、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李红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冬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红东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通知李红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荣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李治花、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荣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许,原告李冬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三位庄村至薄口线东西路由东向西上薄口线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治花驾驶的豫G7355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获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872.4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3641.59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被告李治花、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红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李冬荣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部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两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冬荣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23611.21元,出院后复查费用为60元;3、出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两张、病历八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28天;4、照镜镇三位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家务农,有经济收入;5、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为1410元。

被告李治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

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红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

被告李红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李冬荣递交的证据,被告李治花、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治花递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李治花驾驶豫G735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获嘉县三位庄村路口处,与原告李冬荣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获嘉县三位庄村至薄口线东西路由东向西上薄口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冬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治花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原告李冬荣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冬荣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耻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3、肺挫伤;4、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左第3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3611.21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切忌过早负重;2、颈腕悬吊4周;3、不适随诊。原告李冬荣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2872.46元。后请求变更为23641.59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治花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3671.21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3、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90天=2089.81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0天×2人=6365.15元,继续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8天×50%=1113.9元(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计算28天);5、定损费:100元;6、车损:1410元。

另查明,豫G7355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红东,且该车辆挂靠于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治花驾驶被告李红东所有的豫G735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冬荣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治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李治花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红东,被告李治花是被告李红东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治花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红东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治花与李红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红东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其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为23671.21元(23661.21元+60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计算有误,原告住院39天,应为585元(15元/天×39天)。原告李冬荣要求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红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为8553.73元[(23671.21元+585元-10000元)×60%],以上被告李红东应承担原告李冬荣医疗费18553.7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治花称为其垫付医疗费8500元,但只提供了6000元的票据,且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李治花称垫付医疗费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李红东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2553.73元(10000元+8553.73元-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089.81元(8475.34元÷365天×90天),计算标准依据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护理费7479.05元,计算有误,应为7319.52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28天×50%)。故被告李红东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款为9409.3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车损1410元,但应扣除残值150元,实际车损应为126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要求定损费1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红东承担50元。综上,被告李红东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定损费、车损共计23273.06元(10000元+2553.73元+2089.81元+7319.52元+1260元+50元)。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冬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损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3273.06元,被告新乡市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李红东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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