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66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该单位居厢信用社主任。
被告何发军,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孙卫林,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发军、孙卫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发军、孙卫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发军于2011年2月14日在居厢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2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支付利息3976.47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利息1998.41元。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发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被告孙卫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发军、孙卫林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3)、担保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何发军、孙卫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4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何发军、被告孙卫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何发军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居厢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被告孙卫林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发军。被告于2012年3月2日支付利息3976.47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利息1998.41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7月11日,现被告何发军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居厢信用社与被告何发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发军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卫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该笔借款未获展期,担保人孙卫林的担保期限已过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卫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卫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审判员 石 欣
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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