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堂与秦敬功、秦国社、秦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9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军堂,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河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敬功,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国社,男,约40多岁。系秦敬功长子。

被告秦国伟,男,约40多岁。系秦敬功次子。

原告王军堂诉被告秦敬功、秦国社、秦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秦敬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社、秦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家里做生意需要10万元为由,三被告于1997年1月18日到原告家借10万元,原告给被告现金10万元,当时钱给了秦国社、秦国伟,但借条由秦敬功出具,2012年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将原来借条收回于2012年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2年一年还清,但2012年过后,被告仍不偿还。2012年原被告间纠纷经诉前调解,调解时被告承认借款,但说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秦敬功辩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打电话说有好事叫去其家,原告和其家人一反常态,让被告打借条,原告称为应付他的债主用的,在人身安危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逼打下借条,还让被告签上其儿子的名。

被告秦国社、秦国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2、诉前调解书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敬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条内容是其书写,手印是其按的,是2012年大概4、5月份打的条,但条上内容不真实,不欠原告10万元,条上秦国社、秦国伟的签名是其签的;诉前调解书不真实,与原告没有进行过调解。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系被告秦敬功书写,指印系其本人所按,该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诉前调解书不能证明原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秦敬功借原告王军堂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军堂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1997年元月18日,秦敬功,2012年一年还清。秦敬功、秦国社、秦国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秦敬功提供现金100000元,被告秦敬功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秦敬功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秦敬功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其人身受到威胁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条上“秦国社”、“秦国伟”签名系其本人所写,被告秦敬功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秦国社、秦国伟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国社、秦国伟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敬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堂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敬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堵利敏

人民陪审员  薛 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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