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张立与范小红、卢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9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苏张立,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白洪保,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开发区东干道96号5号楼3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男,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小红,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张立与被告范小红、卢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裁定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张立当庭撤回对被告卢明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当庭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张立的委托代理人白洪保、苗国庆,被告范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张立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爱路十字路口南侧时,与被告范小红驾驶的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经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枕骨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胫骨骨折、应激性溃疡。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范小红驾驶的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交强险,双方负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35341.72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88920.70元。
被告范小红辩称:1、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范围承担相应责任;2、出事后,我于2014年7月25日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2000元的事故抢救金,应当予以扣除;3、事故造成我所有的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修理花费1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予以扣除;4、肇事的豫HV6758号小型客车虽然登记在卢明杨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于2014年3月2日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愿意担责,不愿牵连无辜。
原告苏张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同等的。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该事故不予调解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范小红适格的汽车驾驶员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卢明杨系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5、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情况;6、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7、获嘉县人民医院DR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医院进行复查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9、交通费票据120元;10、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65元;11、车辆定损的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有的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因定损发生的50元评估费;12、新乡市大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及工资情况;13、新乡市大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张立2014年3-5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数额为166.78元;14、新乡市超能电源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方磊因护理原告期间请假被扣罚工资3870元;15、新乡市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方磊月工资7962元的事实;16、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17、原告苏张立检查费票据一张以及拍片冲洗费用票据一张;18、苏张立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1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20、2014年9月22日新乡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起诉后至开庭前又产生了1523.4元的医疗费。
被告范小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高新区汽配城东升维修站发票10张,合计款1000元,证明被告车损1000元;2、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00元事故抢救金;3、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范小红是实际车主。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范小红对证据1、2、3、4、5、6、7、8、10、11、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2、13、14、1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认证,且原告递交的工资表没有6、7月份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治疗终结,不能做伤残鉴定。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上记载为农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在这张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另外载明的是约4000元,骨折内固定术后卧床8周,这个应不予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7、1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的地点,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13、14、15,用于证明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13、14、15不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6,系本院依职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9,系其家庭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0,系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病历材料证明该费用产生的情况,也未向本院递交其购药的清单,故本院对其递交的证据20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范小红递交的证据,原告苏张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苏张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范小红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失,其只提供了维修站的发票10张,计款1000元,但是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车费发生在肇事车辆上,且被告也没有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14时许,原告苏张立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检验的豫GFH973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仁爱路十字路口南侧时,与被告范小红驾驶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仁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驶入薄口线时相撞。造成原告苏张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张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张立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苏张立的伤情为:1、枕骨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右侧胫骨骨折;5、应激性溃疡。原告苏张立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1人,产生医疗费12365.16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遵医嘱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苏张立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8月30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合计款1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小红通过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苏张立的豫GFH973号雅马哈125摩托车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65元,原告因鉴定车损产生定损费50元。原告苏张立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张立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35341.72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张立起诉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张立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侧胫骨中段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苏张立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苏张立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范小红偿各项损失合计款88920.70元。原告苏张立要求被告范小红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3888.56元(12365.16元+起诉后产生费用15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护理费3870元;5、误工费21394.48元(119.52元*16天+119.52元*164天);6、交通费120元;7、摩托车车损765元;8、摩托车损评估费50元;9、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10、鉴定时拍片费用70元;11、鉴定拍片冲洗费用50元;12、鉴定费用800元;13、后续治理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小红驾驶的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卢明杨,2014年3月2日由被告范小红以23000元价格购买,在被告范小红购买该车辆时,该车辆有交强险,后交强险到期后被告范小红未及时购买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没有交强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小红驾驶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张立驾驶豫GFH973号雅马哈12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张立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小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张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范小红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范小红驾驶的豫HV67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张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范小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苏张立要求被告范小红赔偿医疗费合计款13888.56元(12365.16元+1523.4元),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应为12485.16元(12365.16元+1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60元,其计算的标准和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张立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天×1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应为12885.16元(12485.16元+160元+24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范小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范小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1442.58元[(12885.16元-10000元)×50%]。故被告范小红应赔偿原告苏张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为11442.58元(10000元+1442.58元)。对原告苏张立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张立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苏张立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提交的工资表,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394.48元。结合原告苏张立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时间予以支持,但原告苏张立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且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原告苏张立也未向本院递交其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其生活的地点,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179.60元(8475.34元/年÷365天×180天),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张立要求护理费合计款387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苏张立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计算护理费的人数及天数予以支持,但其未向本院递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以及因护理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其向本院递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原告苏张立要求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本院认为:虽在该户口本中载明其住址现为城关镇辖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居住在城内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950.68元,对其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张立要求交通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张立要求车辆损失765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苏张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款23288.31元(4179.60元+1273.03元+16950.68元+120元+765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范小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张立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定损费合计款970元的请求,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范小红承担485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范小红应赔偿原告苏张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合计款为35215.89元,减去被告范小红已支付给原告苏张立款2000元,被告范小红还应赔偿原告苏张立各项损失合计款33215.89元。对原告苏张立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张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合计款33215.89元;
二、驳回原告苏张立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苏张立承担1023元,被告范小红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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