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9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冬天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2009年3月25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3日生长女赵某甲,2011年3月26日生次女赵某乙,2014年11月24日生三女赵一伊,现长女、次女随被告生活,三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相识后,互相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不理家务,经常酗酒闹事,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此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三女赵一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事实及理由不符。首先说我不务正业,喝酒闹事我是喝酒不闹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这事情,其它没有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共五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05年阴历八月二十四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3月25日,二人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婚生女,2006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1年3月26日生次女赵某乙,2014年11月24日生三女赵某丙。2014年6月21日晚,被告赵某某酒后与人打架,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获嘉县看守所,后被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2015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回到家中。原告王某于2014年阴历十一月初五回到娘家住满月,至今仍在娘家生活。现长女、次女随被告赵某某生活,三女随原告王某在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赵某某因个人原因受到刑事处罚,导致妻女半年时间无人照顾,现回到家中,更应该珍惜家庭,关爱妻女,弥补自己的过错。原告王某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仅陈述不想和被告生活了,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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