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孔华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1:01:1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固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孔华,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76号指控被告人吴孔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孔华及其辩护人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31日,固始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为新建固始县农业服务中心,与固始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每平米220.75元的价格取得了位于固始县城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西南角的14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公用地),土地出让金总计324.5万元。固始县农业局为建设现农业服务中心还成立了建设领导小组,汪本茂(另案处理)任组长,被告人吴孔华(时任农业局副局长、副书记)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建设工作具体事务。2007年4月,根据农业局的申请,固始县建设局向农业局审批发放了固始县农业服务中心大楼及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农业局当时无资金建设,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采取招商投资的方式进行建设。经多次商谈并经农业局党委会研究决定,由固始县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县农业局合作投资建设。2007年5月1日,由吴孔华代表县农业局与长城公司代表李二×签订了《招商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县农业局把已取得的拟建设服务中心大楼的地块临街部分,按15.3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长城公司,经县国土部门测量实际占用面积为13.9亩。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7年5月,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19.8万元/亩。被告人吴孔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未经评估、审批等法定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擅自处置原属于农业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3.9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2.55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孔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2.5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孔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其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农业局为新建固始县农业服务中心,取得了位于固始县城蓼城大道与成功大道西南角的14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公用地)。农业局为建设农业服务中心,成立了建设领导小组,汪本茂(另案处理)任组长,被告人吴孔华(时任县农业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负责建设工作具体事务。2007年4月,农业局取得了农业服务中心大楼及仓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农业局当时无资金建设,农业局党委会研究决定,采取招商投资的方式进行建设,由农业局与长城公司合作投资建设。2007年5月1日,由吴孔华代表县农业局与长城公司代表李二×签订了《招商投资建设合同书》,农业局将已取得的拟建设服务中心大楼的地块临街部分面积为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评估、审批等法定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以15.3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长城公司。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007年5月,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19.8万元/亩。农业局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2.55万元。2010年下半年固始县纪检、监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该起违纪案件进行了处理,追回违纪款(追缴土地出让金)647900元,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长城公司张二×(实际出资人)。案发后,被告人吴孔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招商投资建设合同书,证实农业局将已取得的拟建设服务中心大楼的地块临街部分面积为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15.3万元/亩的价格转让给长城公司。 2、农业局会议记录、农业局文件,证实农业局转让给长城公司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过该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农业局为建设服务中心成立领导小组,汪本茂任组长,吴孔华任副组长。 3、纪检、监察部门的处分决定及追缴土地出让金票据,证实对该起土地违纪案件进行了处理,追回违纪款(追缴土地出让金)647900元,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长城公司张二×(实际出资人)。 4、固始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吴孔华构成滥用职权罪主体;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孔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证实被告人吴孔华的犯罪事实及对同案汪本茂的处罚。 二、证人张一×、徐××、李一×、祁××、许××、李二×、张二×、朱××、吕××,证实农业局转让给长城公司13.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过该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农业局为建设服务中心成立领导小组,汪本茂任组长,吴孔华任副组长。 三、被告人吴孔华供述和辩解与上述事实相印证。 四、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农业局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62.55万元。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内容间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孔华任农业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期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孔华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孔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吴孔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孔华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2010年下半年,涉案的1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处理转让给长城公司,至此,被告人吴孔华滥用职权的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已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孔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康学 审 判 员 张家明 审 判 员 袁从兵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