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乃士与段宏、汪祁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郭乃士,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宏,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汪祁玉,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铝厂9号楼4单元1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层、七层。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乃士诉被告段宏、汪祁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乃士及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段宏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汪祁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汪祁玉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AE5T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获快速路行驶到后寺路口时与郭乃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赵金凤受伤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段宏为豫AE5T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段宏、汪祁玉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合同应赔偿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过高。
原告郭乃士向本院提交的额证据有:1、郭乃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乃士诉讼主体适格;2、获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主体、责任划分;3、获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费用、护理人数;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E5T22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5、郭乃士在河南力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减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6、郭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8、车辆损失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段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汪祁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汪祁玉向交警对交纳了5000元的事故抢救金。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6、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段宏、汪祁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于病历不一致,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交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200元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且定损单无定损人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汪祁玉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祁玉驾驶段宏所有的豫AE5T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获快速路行驶到后寺路口时与郭乃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乃士及赵金凤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骶髂关节外伤;2、颈部外伤;3、双肩部外伤;4、由右胸部闭合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04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为主(1月),适度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172.14元。其中:1、医疗费4044元;2、护理费2227.68元(28天×79.56元/天);
3、误工费6380元(110元/天×58天);4、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00元;7、车损:950元。
另查明,段宏为豫AE5T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祁玉为其垫付了32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汪祁玉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按照上述顺序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护理费2227.6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380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即每天25.79元,误工58天,误工费应为1495.8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9437.5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减去被告汪祁玉垫付的3280元,余额61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汪祁玉垫付原告的3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汪祁玉。被告段宏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汪祁玉驾驶,并无不妥,应当驳回原告对段宏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乃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6157.5元;
二、驳回原告郭乃士对段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元,依法减半收取即64.5元,由被告汪祁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鸿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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