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安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月10日在中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安某甲、安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2012年秋天,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打架,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2、(2013)获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安某某的身份情况;2、财产勘验笔录,证明原、被告家中现有财产情况;3、本院对原、被告长子安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关系状况;4、本院对原、被告次子安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关系状况。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1999年1月10日在获嘉县中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4月5日生育长子安某甲,于2003年10月14日生育次子安某乙,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9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原告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和平房8间(还在建设中),当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两个儿子安某甲、安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已达十六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两个儿子均还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爱、教育的时候。尽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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