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田秋成,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俊红,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香萍,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清江,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治达,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生,系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李治达系原告田香萍之夫,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德财,男,汉族,1942年4月9日生,系辉县市城关镇北新街人,现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石桂英,女,汉族,1951年2月23日生,系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男,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清江、田秋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达、郑颖宇,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静、梁泽有,第三人刘德才的委托代理人石桂英、王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父亲刘德会与被告刘德才系同胞兄弟关系,刘德会系刘德会兄长,二人共同生活在辉县市城关镇北新街。因刘德会早年去世,四原告随母亲改嫁到孟庄镇生活。2013年年底,四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了辉房登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标示的房屋坐落在城内北新街。但该房产所有权标示的房屋并非第三人刘德才一人所有,该处房屋和宅基地系第三人刘德才爷爷刘昌时及其三个儿子刘维纲、刘学义、刘维庆四人共有。
刘维庆系刘德才的父亲,刘德会系四原告的父亲,刘德才系四原告的叔叔。四原告在父亲刘德会去世后取得继承权,在四原告爷爷刘维庆去世后代为继承取得父亲刘德会从刘维庆处取得的份额。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是、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行政诉讼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依法继承取得涉及房屋产权;3、第三人对涉及房屋不享有原始宅基地使用权;4、刘昌时、刘维纲、刘学义、刘维庆四人对涉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户主刘维庆是我爷爷,现在原告起诉的要求撤销被告的房产证所建的房屋就是提供的这个证据的老房屋,这个房屋辉县市拆迁办拆迁时,其中有1952年颁发的房产证房屋的五间房屋。
被告辩称:一、四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依法确认,第三人刘德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关;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答辩人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
证合法,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第三人刘德才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查,通过现场勘验、丈量与核实,绘制了房屋平面图,认为房产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于1999年6月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不容质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城关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办证申请;
证据二、私房产权审核记录,证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严格审批程序,经审核该房屋产权属村批划宅基地,四邻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发证要求;
证据三、(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二)(三),证明该房产四至墙界清楚无产权纠纷;
证据四、平面图,证明该房屋坐落位置及四邻情况;
证据五、辉房登私16638号证明一份,证明了该房屋有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民委员会批划宅基地的手续;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申请人领取。
第三人陈述:1、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才之间因继承纠纷已经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该案判决后,四原告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根据被告刚才提供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系第三人刘德才所建,合法所有;
证据二、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均系刘德才自己所建,南屋自然倒塌后,刘德才将其重新翻盖;
证据三、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原告爷爷刘维庆去世后,在办理刘维庆丧事期间,告知四原告母亲,让四原告前来尽孝并协商继承事宜,四原告母亲及四原告明确表示与刘德才不相往来,也不再协商继承事宜;
证据四、(2013)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在其父亲刘德会去世后未提出继承纠纷,在其爷爷刘维庆去世后,亦未提出代位继承刘维庆的遗产继承纠纷,四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份额,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田秋成等四原告上诉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地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该诉争房屋早已自然坍塌,宅基地转让必须转让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四原告随其母亲已经迁出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其本身享有的继承份额,在时间发展过程中已经丧失了,丧失了继承权,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则无法被村民以外的成员使用,所以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证据一有异议,1、被告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但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办理公告手续,被告没有发布公告。
对证据二有以下异议,我们有1952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现在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当时刘昌时、刘维庆、刘维纲、刘学义四人共有,当时的房屋有西屋5间,其中有2间归刘昌时所有,另外3间归刘维纲所有,北屋3间归刘学义所有,南屋3间归刘维庆所有,刘维庆生有儿子分别为刘德会(系四原告父亲)、刘德才(本案第三人)。刘昌时系第三人刘德才的爷爷,刘维纲是刘昌时的大儿子,刘维庆是刘昌时的三儿子,刘学义是刘昌时的二儿子,刘德会是刘维庆之子,刘德会是四原告的父亲。当时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刘维庆是本案第三人刘德才的父亲。
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无法证明该房产四至清楚。
对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因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该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无法证明合法建成。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称这份判决书,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律师收到了判决书。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无原件,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亲刘德会与被告刘德才系胞兄胞弟关系,刘维庆为刘德会与刘德才父亲,刘维庆与其父亲刘昌时、两个哥哥刘维纲、刘学义共同生活在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西屋5间刘昌时自己留了2间,另外3间归刘维纲,北屋3间归刘学义,南屋3间归刘维庆。刘德会因病于1979年去世后,四原告随母亲改嫁迁出城关镇城内村。1984年刘德才父亲去世。后刘德才在3间北屋的地基上盖了房子,刘德保(系刘维纲之子)将其房屋卖给了刘德才。
第三人刘德才于1999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同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辉县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请求对自己所有的在城内北街其院落内的北屋混合一层,建筑年代是1985年,建筑面积是66.03㎡,用途住宅,3间房屋;南屋建筑年代1949年,建筑面积是40.18㎡,用途住宅,3间房屋;西屋建筑年代1949年,建筑面积是25.3㎡,用途住宅,1间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证,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1999年6月1日该村委会又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兹有城关镇城内村刘德才同志向你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其房屋坐落在……原宅基地手续由我村统一保存,现房地产权属清楚无纠纷,请给予办理房产证是荷。”同日,被告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6月3日,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了审批并加盖公章及同意发证。1999年6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刘德才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刘德才,房屋坐落于城内北新街,房屋状况为北屋3间、南屋3间、西屋1间。
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德才就其所住房屋与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原告得知第三人刘德才与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德才与辉县市东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诉争房屋已被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拆除。
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纠纷一案。四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辉县市东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无效一案中,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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