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建民与郭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职建民,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社琴,女,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职建民诉被告郭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亮、代理审判员魏倩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被告郭社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11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周转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27日、11月28日,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两份,分别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11月28日借款6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借款属实,对借款协议无异议,故该两份借款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社琴于2013年10月28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职建民借现金1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郭社琴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职建民借现金6万元,约定于当日下午,即2013年11月28日下午归还,并签订借款协议。直至今日,两笔借款被告郭社琴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社琴归还借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到期后,被告郭社琴应当及时清偿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职建民要求被告郭社琴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社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职建民借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社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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