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之涛与冯剑文、王振华、王金喜、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贺之涛,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剑文,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振华,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喜(曾用名王小军),男,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晁娟,女,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贺之涛诉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王金喜、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贺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王金喜、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贺之涛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之涛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当时约定的利率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约定王金喜、晁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支付以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了2013年7月份,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原告为其支付了59920元的利息。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停止支付利息,因被告冯剑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偿还借款950000元,违约金240000元及其利息59920元;被告王金喜、晁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冯剑文、王振华辩称: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喜、晁娟辩称:虽然我们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但我们不是担保人,我们仅仅是证明人,假如我们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过期。
原告贺之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借原告950000元。2、2013年1月10日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冯剑文、王振华欠原告利息59920元。3、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冯剑文、王振华948000元。4、借款担保协议,证明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王金喜、晁娟作为保证人为冯剑文、王振华的借款1200000元提供担保。5、冯剑文、王振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王金喜、晁娟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7、律师费缴费凭证及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的依据。8、2012年2月14日借款担保协议,证明第一次贷款是在2012年2月14日,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同意原告无偿使用250000元,承担相应的利息。9、两份律师费票据及开具律师费票据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交律师费,这是2015年3月9日换回的正式票据及开具发票的情况说明。10、(2014)获民初金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份本案的原告贺之涛曾经向本案被告王金喜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2013年冯剑文受伤时曾到王金喜和晁娟家主张过权利,在本案中王金喜和晁娟应当对冯剑文和王振华本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王金喜、晁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对原告提交证据5、6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提供的证据3,现有原件能证明的是付给冯剑文140000元,根据被告冯剑文对代理人讲,实收现金948000元,但不是出具借条的当天给付,而是2012年从邮政银行贷款1200000元后,原告将其中的948000元打给冯剑文,冯剑文为原告垫付了一个月多1200000元贷款的利息和原告实际用款252000元的贷款利息,直至最后一笔2014年7月份,因此,被告认为该948000元实际应属邮政银行所有,原告没有偿还邮政银行,故原告不具有要求偿还款项的权利;对证据2,根据以上证据的质证,应扣除被告冯剑文为原告垫付的利息(冯剑文只应当偿还其本人实际用款部分的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2012年5月29日被告冯剑文在驻马店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脑干等严重受损,故对证据1、2、4所签是在其神智不清晰的情况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协议明显看出,该款是银行贷款(第三条);签订时间明显篡改;协议是由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从第四条第一款中间的逾期利息等内容均可以看出,在原告方未进行合理提醒的情况下,不应对被告适用;对证据7有异议,律师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交纳15000元,文件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收费15000元不符,不应由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除与证据4的异议相同外,还有一点,合同约定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相矛盾,且被告冯剑文是自贷款之日起就承担利息,贷出款日到实际支付款并无约定无偿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0,因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不是(2014)获民初金字第17号案的当事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金喜、晁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被告王金喜称在2014年3月份参与过(2014)获民初金字第17号案的调解,但原告当时并没有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6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对原告提交证据1、2、4、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被告冯剑文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所签,因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该四份证据上均有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签名,被告王金喜、晁娟也在证据4、8上签名,且无异议,四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4、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只收到原告948000元,不是出具借条的2013年1月6日当天给付,而是2012年从邮政银行贷款1200000元后,原告将其中的948000元打给冯剑文,原告在庭审中说明该借款950000元是在2012年原告为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后由二被告书写的,且二被告认可证据1系二被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称并非律师事务所的正式票据,但原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9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正式律师费票据,且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9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7、9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0,2014年3月份被告王金喜虽参与过(2014)获民初金字第17号案的调解,但本案与该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且本案被告王金喜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与原告贺之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贺之涛将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出的1200000元借给二被告使用,当时约定利率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直接向银行偿还利息。二被告同意原告无偿使用其中的250000元现金,且由二被告负担250000元的利息(即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实际借原告贺之涛现金950000元),被告王金喜、晁娟用门面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且承担该借款20%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在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未按期偿还95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借款950000元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后又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出120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除借款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2012年2月14日借款担保协议相同。被告王金喜、晁娟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门面房抵押担保(两次抵押担保均未进行登记)。2013年1月6日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向原告贺之涛出具95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贺之涛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借款人:王振华/冯剑文/2013.1.6”。2013年1月10日,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因原告贺之涛垫付2012年的银行利息5992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2013年利息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整。/59920/王振华、冯剑文/2013.1.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偿还借款950000元、违约金240000元及其利息59920元;被告王金喜、晁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的数额更改为15000元。
另查,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喜、晁娟系夫妻关系。
(2014)获民初金字第17号案件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被告为新乡市时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贺基有、郑全琴、贺之涛、常秋红、王金喜,新乡市时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贺基有、郑全琴、贺之涛、常秋红为担保人,王金喜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进行抵押担保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该案件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借原告贺之涛现金950000元,另欠原告垫付的2012年利息款59920元,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偿还借款950000元及利息款95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总借款1200000元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因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实际借原告950000元,故违约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950000元计算,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和约定的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违约时间应按2014年11月确定,故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应自2014年11月份起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冯剑文、王振华支付律师费,被告冯剑文、王振华虽持有异议,但是原告贺之涛与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该借款,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15000元律师费符合规定,且原告提交了正式律师费票据,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王金喜虽然为被告冯剑文、王振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抵押,故被告王金喜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晁娟为被告王金喜的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王金喜的抵押担保无效,所以被告晁娟的担保责任亦应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喜、晁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金喜提供的是抵押担保,被告晁娟为被告王金喜的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抵押担保无效,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贺之涛2012年利息款59920元;
二、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贺之涛借款950000元;
三、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9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共同支付原告贺之涛从2014年11月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四、被告冯剑文、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贺之涛律师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贺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9元,由被告冯剑文、王振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郭 亮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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