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凤霞与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聂凤霞,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荣俭,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张波,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聂凤霞诉被告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冯荣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波驾驶豫G6B387号报废摩托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冯庄地下道出口时,与在路南侧站立的聂凤霞相撞,造成原告聂凤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获嘉县人民法院就2014年3月21日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调解,现原告就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判决。
被告张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聂凤霞无任何责任,被告张波承担全部责任。2、新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聂凤霞诊断记录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记录。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陪护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聂凤霞在该院的诊断记录和住院期间的陪护记录。5、医疗费用单据1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0294.81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8日的票据一张,金额为436.85元。6、交通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793元。7、(2014)获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及调解结果。8、冯倩倩劳动合同、工资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河南合众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冯倩倩对其母亲护理情况及其工资情况。
被告张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一张为2013年12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的诉讼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次诉讼中,不得再另行主张2014年3月21日前的医疗费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15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均是原告加油的发票和过路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就医治疗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只能证明冯倩倩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从2014年3月21日以后,对其母亲进行护理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冯倩倩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波驾驶豫G6B387号报废摩托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冯庄地下道出口时,与在路南侧站立的聂凤霞相撞,造成原告聂凤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凤霞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波赔偿截止起诉前的各种费用,经获嘉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7月13日前被告张波赔偿原告聂凤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六万元。第一次诉讼后,聂凤霞的伤情一直未痊愈,继续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洛阳市正骨医院、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59840.96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696.63元。其中:1、医疗费60294.81元,2、误工费:1742.15元(8475.34元/年÷365天×74天),3、护理费7646.61元(74×103.3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交通费279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波骑报废的摩托车将原告聂凤霞撞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凤霞无责任。对于原告聂凤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张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294.81元,其中一张为2013年12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6.85元,在2014年3月21日的第一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前期的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436.85元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59840.9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7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646.61元,是按照其女儿冯倩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仍是上次诉讼中冯倩倩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冯倩倩在护理,且未提供冯倩倩的误工证明,故不能按照冯倩倩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79.56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4天,护理费应为5887.4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93元,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1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207.5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波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波在本次诉讼中应赔偿原告聂凤霞各项损失合计款7120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207.55元。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被告张波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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