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焦遗香,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王定才,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5号1号楼1单元9号。
原告焦遗香与被告王宝、王定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遗香及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王定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遗香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宝驾驶豫GYV4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堤村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焦遗香乘坐的由张天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获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遗香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定才,且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028.44元。
被告王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王定才辩称:事故也给我造成了车辆损失还有营运损失,我将另案起诉。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我也不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焦遗香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5499.94元。3、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张,病历十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十张。
被告王宝、王定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王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焦遗香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定才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化验有六项、一项用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递交的病历,可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支出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住院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和住院的时间,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宝驾驶豫GYV4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梁堤村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燃烧稻草路段时,与张天申(另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焦遗香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燃烧稻草路段相撞,造成张天申(另案原告)、原告焦遗香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王宝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天申(另案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遗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原告焦遗香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焦遗香的伤情为:1、头部、左眉弓上缘外伤,左顶枕部皮下血肿;2、肺挫伤。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499.94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肺部情况,避免受凉;2、3月内不宜行重体力劳动;2、可在院外继续进行理疗等治疗;4、不适时随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宝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向医院为原告垫付2500元,另由交警队支原告款2500元。原告焦遗香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028.44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549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43天=998.46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5、交通费200元。在庭审中,鉴于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5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宝驾驶的豫GYV49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定才,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宝驾驶被告王定才所有的豫GYV4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焦遗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王宝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原告焦遗香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宝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定才,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YV4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王宝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焦遗香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49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要求上述两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焦遗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5844.94元(5499.94元+345元)。在庭审中,原告焦遗香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住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焦遗香的上述两项损失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宝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计款为506.96元[(5844.94元-5000元)×60%]。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宝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宝。
原告焦遗香要求按照43天计算误工费为998.46元,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829.98元,要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的上述三项损失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述三项损失合计款为3028.44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在该案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焦遗香后,其交强险的限额内尚余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1.59元,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焦遗香的各项损失合计款为8535.4元,扣除被告王宝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额3028.44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遗香3028.44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焦遗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3028.44元;
二、被告王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6.96元;
三、驳回原告焦遗香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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