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李爱富,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辉县市赞城镇。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女,汉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民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女,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众杰,男,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告李爱富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慧,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小荔、陈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爱富1975年在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修宝泉水库工程中受伤,受伤后自1975年一直到现在,我数百次去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劳动人事局、辉县市水利局要求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但三被告一拖再拖。我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0多年来我找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劳动局、辉县市水利局要求认定工伤的行为就没有停止过,在法律上这叫时效中断,所以我认为被告作出草率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爱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信访材料共五份。
(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享受水利伤残待遇,2014年5月20日辉县市水利局已经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事项;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爱富请求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7月10日辉县市水利局批复,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3)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爱富又到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信访,该办公室批复该信访不再受理;
(4)辉县市占城乡南小营村党支部、村委会、李爱富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原告1975年被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革命委员会)派往宝泉水库参加修水库活动,原告负责在隧道内放炮,多次被火药烟呛,患了火药烟呛的中毒性头痛,有证明人马福兴、张贵春、杨中贵、王文才、李全安证明,并有辉县市占城乡南小营村委会党支部的盖章,要求辉县市人民政府解决补助和医疗费用。
(5)申请书一份,原告李爱富于2007年1月5日向辉县市水利伤残办公室负责同志递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为:1975年原告响应辉县党委的号召参加了艰苦卓绝的斗争参加了宝泉水库建设工程,分配原告打洞工作,在洞里负责放炮,洞里的炮烟呛的难受,时间长了导致头疼,记忆力减退,精神不好,患了火药烟呛的中毒性头疼,请求辉县市人民政府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2007年1月8日辉县市副市长汪庆平批复:李局长请您安排调查此事。证明原告2007年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要求解决原告受伤治疗及生活问题。
第二组证据:
1、辉县占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三份:
(1)辉县占城乡卫生院内外科2005年4月5日对原告李爱富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李爱富同志于2005年2月2日在本院内科诊治2月,诊断经常头疼20余年,时伴恶心,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证明原告2005年一直在治疗头疼等疾病;
(2)辉县市占城镇陶村卫生所2005年4月6日对原告李爱富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李爱富同志于2002年4月25日在我院第一卫生室内科诊治,诊断经常头疼伴恶心20余年,出院时的情况是中西医结合药物等治疗效果不甚理想,建议发作时对症治疗;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证明原告经常性头疼已20余年,是在修水库当中落的后遗症,正在进行治疗;
(3)辉县市占城陶村卫生所(李振山)2005年4月6日对原告李爱富作出的诊断证明书,李爱富病友,于2002年4—5月份曾在我所诊治疾病。患者经常头疼、头晕、乏力,不时出现轻度恶心等,在我所经中西药物治疗月余,但效果不甚理想,停药后,病似复原貌。建议到上级医疗单位进一步明确诊断。证明李爱富自2002年经常患头疼、头晕等疾病,经多次治疗仍不见好转,建议到上级医疗机构诊断的事实。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TCD报告一份。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2007年1月5日做的彩色经颅多普勒报告,该报告提示左右椎动脉痉挛,右大脑后动脉供血不足伴硬化,证明原告经检查有左右椎动脉痉挛,右大脑后动脉供血不足伴硬化的患病情况事实;
(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2007年1月5日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诊断印象是李爱富患脑血管硬化、脑缺血头疼,处理意见是药物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证明李爱富可能是脑血管硬化、脑缺血头疼,建议药物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证人贺永贵、齐福英的到庭证明及李全安的证明一份:
(1)、证人贺永贵到庭证明,1975年修辉县市宝泉水库时,我是南小营村的党支部委员,我负责村子里的所有工作,1975年修水库时,我当时就在工地,我是干活的,李爱富是我村的村民,我们当时都认识,当时李爱富只有十五、六岁,我已经三十出头了,因为他是年轻人,让他负责点炮,在修平垫和宝泉水库时底下有个通道,有一次他放炮之后,我们清点人数,少了一个李爱富,我们跑去通道找到他,他当时一直昏迷不醒,当时王文才是他的连长,我在工地待了几天就回去了。1978年我父亲死亡时,李爱富在我家帮忙,他说他的头很疼,为了这件事,我曾经给他写过申请。我们村里有2000多口人,李爱富的情况凡是和他年龄相当的以及修过水库的人都知道。证明李爱富是在当年修水库时负责放炮曾多次昏倒在洞中,后李爱富就一直头疼;
(2)、齐福英的到庭证明,证明其系李爱富的爱人,原告身体状况一直不好,一直头疼不能干活的事实。
2、王文才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在1975年参加宝泉水库西沟会战时,我乡南小营村李爱富担任打洞放炮。当时我负责大钢钎、放炮此项工作,回忆李爱富曾三天内呛到两次,从洞中救出来,吃点药,打打针就又去工地工作了,回家后平时我见到他谈起来,李爱富总是说修水库落个头疼恶心病。证明原告李爱富在当时修水库时被炮烟呛到,导致头疼恶心的事实;
3、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两位证人的证言:
(1)、2005年4月14日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村村民李爱富,男,现年五十岁,于1975年参加宝泉水库修建时,因打洞、放炮,曾三次被呛到,被人从洞中救出,因当时年青在工地简单吃些药,打打针就坚持过去了,随着年龄的增长,近几年曾多次犯病住院,经医院检查,此病属于当时遗留下来的老病,不好除根,由于多次住院,反复看病,给李爱富的经济造成很大的困难,生活远远低于一般家庭,为此,恳请上级有关部门能够给予照顾和解决,此份证明上面还有辉县市占城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证明原告李爱富的病是在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修宝泉水库过程中受的伤,经医生检查此病是当时遗留下的老病,不好除根的事实;
(2)、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爱富于1975年在宝泉水库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整天打山洞,在此期间曾三天内呛到两次,被人从洞中拖出,落下了个头疼恶心病的遗留病证,一直至今。证明李爱富受伤是在辉县市修水库中受伤害的事实;
(3)、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李建功、李全江、王建勋、蔡保同四人当时也在宝泉水库工地干活,因在工作期间,落下工伤,后遗证,现已都得到了伤残补助,唯有李爱富一人被遗漏。”证明在修建宝泉水库期间有部分人受伤得到了伤残补助,唯独落下李爱富一人没有得到伤残补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3日制作的辉政(1995)39号文件一份,证明因修水利工程因公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的规定,给予一定的减免提留、减免义务工及进行补贴的规定;
2、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8日制作的辉政(2000)63号文件一份,证明关于调整对水利工程因公伤亡民工抚恤照顾规定的通知,在原来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原来的补贴标准;
3、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制作的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一份,编号为0635,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为修水利工程负伤的民工,颁发的残废证明书。
被告辩称:原告李爱富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李爱富是1975年在修宝泉水库工程中受的伤,而原告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定时效。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限;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一、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2014年8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面显示的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和辉县市水利局,他们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两份材料并不是针对劳动部门提出的申请,为此我们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无原件可以证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对2014年8月1日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必须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证明;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文件无异议,但是对与文件是否适合原告另当别论。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都没有提供这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是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从受伤以来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原告方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爱富系辉县市赞城镇南小营村村民,原告积极响应辉县市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号召和指示,为了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同水旱灾害作斗争。原告于1975年参加了辉县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修建宝泉水库的建设工程。在修建宝泉水库工程中,原告李爱富负责在打洞过程中担任炮手,负责点炮,每天工作时间十余个小时。在放炮过程中,原告李爱富曾多次被烟呛晕倒,被人从山洞中拖出后,吃些药后又继续工作。时间久了之后,李爱富经常患头疼并伴有恶心二十余年。2005年2月2日原告李爱富到辉县市占城乡卫生院看病,2005年4月5日辉县市占城乡卫生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爱富经常头疼二十余年,时伴恶心,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005年4月6日原告又到辉县市占城镇陶村卫生所看病,“诊断为经常头疼伴恶心二十余年,建议发作时对症治疗,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2007年1月5日原告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印象为:“脑血管硬化,脑缺血头疼,处理意见是药物门诊治疗”,同月七日又做了彩色颅多普勒报告,“左右椎动脉血流速度增快,右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下降……”后,原告一直四处求医治疗至今。
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写出申请报告,内容为:“我于1975年参加宝泉水库工程,主要工作是全天打山洞,洞里火药烟呛的难受,时间久了,就经常头疼。经工地医生刘丙禄(占城乡北小营人已故),公社医生杨中贵(占城卫生院人,现任职卫生院)二人检查,是患了受火药烟呛的中毒性头疼,经治疗,效果不佳,水库竣工后,就回了家,当时也没人管这些事……。”证明人马福兴、张贵春、杨中贵、王文才、李全安,辉县市占城乡南小营村党支部、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占城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和上述申请报告一致,恳请上级有关部门照顾和解决。2007年1月5日原告又向辉县市水利伤残办公室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975年在修建辉县市宝泉水库建设工程中分配我主要打山洞工作10多小时,洞里的炮烟呛的难受,时间长了,我经常头疼不止,记忆力减退了,精神不好,家庭十分困难,请辉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辉政(1995)39号和辉政(2000)63号文件,与有关文件精神,合理的给以解决我的实际问题。该申请书递交后,辉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汪庆平于2007年1月8日批复李局长请您安排调查此事。”但未得到解决,原告又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反应,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7月10日、8月26日又到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伤残问题,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以原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超过复查申请期限为由不再受理。
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5日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该规定,原告的伤害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原告超过工伤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分享到: